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郭静。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被告郭湘。 原告郭静与被告郭湘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妍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郭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母亲李光平与被告郭湘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购买的明锐斯柯达轿车一辆(豫RDT767)归郭静所有,郭湘配合郭静更名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我现在没有收入无法承担诉讼费;关于车辆过户的问题,我现在不愿意将车辆过户给郭静,因为我已经照顾郭静二十余年,其生活费都是我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湘与原告郭静之母李光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书,证书编号为:离婚证字号L411303-2013-001717。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协商一致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明锐斯柯达轿车一辆(豫RDT767)归郭静所有,男方配合郭静更名过户。……”。被告郭湘与原告郭静之母李光平离婚后豫RDT767明锐斯柯达轿车已交付原告郭静保管。该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中载明的车主均为郭湘,但被告郭湘未按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郭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郭湘与原告郭静之母李光平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书对豫RDT767明锐斯柯达轿车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归郭静所有,男方即被告郭湘配合郭静更名过户。依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被告郭湘与原告郭静之母李光平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明锐斯柯达轿车(豫RDT767)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并且约定被告配合郭静更名过户,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确认明锐斯柯达轿车一辆(豫RDT767)归原告郭静所有且被告郭湘配合郭静更名过户的情况下,被告郭湘有义务协助原告郭静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实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湘配合原告郭静办理豫RDT767明锐斯柯达轿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妍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