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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天聚与被告马九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陈天聚,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九里,男。 原告陈天聚与被告马九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天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陈天聚,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九里,男。
原告陈天聚与被告马九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天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九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聚诉称,2010年6月,被告马九里从我处购买饲料若干公斤,总价15600元。被告马九里当日未付款,但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饲料款15600元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马九里2010年6.27日。”原告在该欠条上备注:“2012年元月,付伍仟元(阴历12月22日)”,下余货款106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马九里支付我货款1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被告马九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马九里从原告陈天聚处购买总价值为15600元的饲料,并向原告陈天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饲料款15600元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马九里2010年6.27日。”2011年12月22日(阴历),被告马九里支付原告陈天聚5000元货款,下欠106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陈天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九里支付所欠货款1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另查明,被告马九里,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湾村二组村民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1份、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0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九里向原告陈天聚偿还货款106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马九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