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陈松旺,男。 原告郭成,男。 被告马小涛,男。 原告陈松旺、郭成与被告马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松旺、郭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旺、郭成诉称,2012,被告从我处拉走38400元的酒,用于自己销售。2013年,被告返还我15578元的酒。现仍欠22822元的酒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称自己没有钱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2822元的酒款。 被告马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旺2008年2月5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南阳市天山路祥泉酒业经销处,经营者姓名为陈松旺。2012年7月20日,原告陈松旺、郭成订立合伙协议,以南阳天山路祥泉酒业公司名义,合伙经营销售郑州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等白酒业务。2012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泸州陈酿柔和版乡镇销售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南阳市天山路祥泉酒业,乙方为马小涛,同时被告给南阳市天山路祥泉酒业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7日,原告陈松旺、郭成以被告拒不支付酒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小涛支付22822元的酒款。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合伙经营协议、泸州陈酿柔和版乡镇销售协议、欠条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松旺、郭成是南阳市天山路祥泉酒业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订立泸州陈酿柔和版乡镇销售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酒,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酒款。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酒款,从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酒款,但被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诉称被告已返还15578元的酒,现仍欠22822元的酒款,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38400元酒款,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2822元酒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松旺、郭成酒款228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马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