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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女孩高某乙,2007年9月5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90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平时也会有矛盾,但是都是小的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我们的小孩生活不受影响,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女孩高某乙,现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第二初级中学上八年级,2007年9月5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现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中心小学上二年级,现在两个小孩都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子女,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鲁 萌
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