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陈连喜,男。 原告赵贺红,男。 原告刘万三,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63458-9。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连喜、赵贺红、刘万三与被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喜、赵贺红、刘万三及委托代理人姚建林,被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们与张天春(现已退伙)合伙竞买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来的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5600000元,我们已将款项付清。我们在查验时发现,现有的机器设备与成交时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不符,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8月,被告同意由我们委托评估机构对缺少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60923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09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是张天春,而不是三原告,三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我行已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张天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张天春承担,同时,张天春在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与张天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张天春,并不是三原告,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三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连喜、赵贺红、刘万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已缓交,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瑞熠 审 判 员 殷玉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宛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