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陈长旭,男。 被告褚清彪,男。 被告郭金良,男。 原告陈长旭与被告褚清彪、郭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陈长旭驾驶豫R5955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时,与沿张衡路自东向西未取得驾驶证的郭金良驾驶的豫R79Y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5955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郭金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长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40879元,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其他费用1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8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的住址均应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褚清彪送达应诉手续等,但查找不到被告褚清彪,原告也向本院反映,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无此人。因此,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陈长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长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