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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岗因与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黄岗,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465139-3。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董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黄岗,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465139-3。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书才、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岗因与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阳光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新阳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才、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岗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的豫RT1139号出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2013年9月原、被告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保证金收据丢失,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阳光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缴纳30000元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私自将车转让给现承租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将30000元保证金交给原告,属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陈述保证金条据丢失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黄岗承包经营被告新阳光出租车公司的豫RT1139号出租车。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新阳光出租车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黄岗与被告新阳光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豫RT1139号出租车现由李某某经营。黄岗称在经营该出租车时向新阳光出租车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新阳光出租车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承包书、证人证言、从业资格证、转让合同、交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黄岗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承包经营新阳光出租车公司的豫RT1139号出租车,黄岗称在经营时向新阳光出租车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新阳光出租车公司不予认可,黄岗既未能提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又未能提交保证金收据,因无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