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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在宛城区溧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5日生一女孩曹某甲,2003年2月17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之间矛盾不断,主要是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成为家常便饭,还无端猜疑,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稍有不顺心,就大吵大闹,甚至打骂原告。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贵院。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5日生一女孩曹某甲,2003年2月17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的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许或者不准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