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 诉讼代表人:肖英珍,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荣,女,汉族,该组村民。 被告:闫德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与被告闫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委托代理人王风荣、被告闫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诉称:2008年3月,为响应政府打井号召,原告时任组长王风荣经王春兰介绍,交付被告定金1000元,让被告按照王风荣提供的样品制作43根3寸长水管。2008年4月,由齐保胜将水管拉回。由于组里没钱,王风荣垫支给被告5996元。水管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生产的水管原料质量差,直径达不到样品的尺寸,因此打了9眼井就停止打井。当时原告就把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但被告没重做,也不予退货,原告无奈多次找有关单位,但始终解决不了。现请求被告退还43根水管款5996元,支付打九眼井的工钱197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闫德印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存在;2.假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达不到样品尺寸、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假设不合格,也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诉讼时效。虽然王风荣起诉过,但是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是以本案原告名义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为响应政府打井号召,原告定作43根3寸水管,由齐保胜将水管拉回,时任组长王风荣个人垫支5996元。水管安装后原告认为水管原料质量差、直径达不到样品的尺寸,因此打了9眼井就停止打井。时任组长王风荣找被告协商,被告否认水管是其所售,为此王风荣曾找南阳市消费者协会、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等单位投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处理意见,内容为:“根据《消法》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王风荣所购产品,1.没有购货发票,2.已过一年的“三包”有效期,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王风荣的投诉”。2012年2月1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再次函复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一、王风荣投诉一事已超过二年投诉时效,我局已于2011年3月7日向贵局复函;二、潦河镇三家村闫德印塑料管厂已于2008年秋季停产,现已不存在,故无投诉主体。”2012年3月1日,王风荣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请求被告退货并支付王风荣垫支的43根3寸水管款5996元。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凤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王风荣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消费者协会投字第01067号投诉转办处理单、宛龙信个访字(2011)26号、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函复、本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述称本案争议水管系从被告处所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八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