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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和朋友黄某某、舒某某、宋某四人到南阳火车站送被告人黎某某回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和朋友黄某某、舒某某、宋某四人到南阳火车站送被告人黎某某回贵州老家,黎某某和黄某某发生争执、撕抓,陈某某在劝架时,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的背部扎伤,被告人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应黄某某之约来南阳工作,于2014年6月8日8时许到达南阳,黄某某、宋某将黎某某接到租住屋,黄某某把黎某某的手机拿走,黎某某来到南阳后感觉他们是做传销的不愿意加入就要求回去。2014年6月8日23时许,黄某某、舒某某、宋某、陈某某四人到南阳火车站送被告人黎某某回贵州老家,在南阳火车站排队购票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向黄某某要回手机,黄某某不给黎某某手机,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某因此发生争执、撕抓,陈某某在劝架时,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的背部扎伤,被告人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涉案水果刀照片,

证明涉案水果刀的有关特征。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铁路派出所民警将2014年6月8日22时许,在火车站广场用水果刀将陈某某背部扎伤的黎某某当场抓获并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用刀扎伤他人的黎某某当场抓获。

(5)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黎某某右手食指处有擦伤,未在黎某某身上发现可疑物品。

(6)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4年6月9日,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将一把折叠水果刀、黎某某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舒某某询问笔录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7)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的水果刀已被依法保全。

(8)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水果刀已被依法收缴。

(9)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4年6月10日,黎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

(10)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85号

鉴定意见: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鉴定人:张长玲、马伟鉴定时间:2014年6月15日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将黎某某带到枣林我们租住的房子里,想让黎某某和我们一起工作,黎某某不愿意想要离开,我不想让他走,想让他先了解一下我们的工作,但是黎某某不愿意还是要走,于是我们两人发生了撕扯,在这期间我被黎某某打了一下,黎某某到火车站以后向我索要他的手机,我起先以为我们是男女朋友,拿他个手机也不过分就不愿意给他,后来他一直追着我要手机的时候我不愿意就朝黎某某肩膀处拍了一巴掌,黎某某和我两人就又发生厮打,在我们两人厮打的过程,我表哥陈某某赶过去,黎某某以为陈某某要打他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陈某某看黎某某掏出刀后就跑了,黎某某追上他朝他背部扎了一下。

(2)证人舒某某证言,黎某某说黄某某将他的手机拿走了,于是就追出来问黄某某要手机,他们三个人就沿着火车站站台北侧的坡道向下走,我和陈某某在后面跟着,我们下了站台又向东走了十几米的时候,黄某某将手机还给了黎某某,并且说:“你在家里的时候打我了,我要还回来。”说着就朝黎某某的肩膀处拍了一下,然后黎某某和黄某某两人就开始对着踢了起来,陈某某在一旁看到后就上他们跟前准备拉架,我还在一旁看着,我没听他们说两句话就看到黎某某从口袋内掏出了一把刀,陈某某看到黎某某掏出刀以后就朝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跑去,黎某某追着陈某某在离路口还有二十来米处追上了陈某某,并且用他手里的水果刀朝陈某某的背部扎了一刀,黎某某扎完陈某某后就朝沿着火车站站台北侧的坡道朝火车站站台上跑……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8日晚22时许,我和舒某某、宋某、黄某某一起到南阳市火车站送我表妹的男朋友黎某某坐火车回家,我们一行四人在枣林街乘坐出租车到了火车站,在黎某某买票的时候,我表妹黄某某说要去上厕所让黎某某先排着队买票就离开了,但是黎某某不同意宋某和我表妹离开,说我表妹拿走了他手机,于是就追上我表妹要手机,我表妹和宋某他们沿着火车站站台北侧的坡道往下走,黎某某在后面追着她们要手机,我和舒某某也在后面跟着他们,我们下了站台又向东走了十几米的时候,黄某某将手机还给了黎某某并且对他说:“你在家里的时候打我了,我要还你一下。”说着黄某某就朝黎某某的肩膀处拍了一下,然后黎某某就和我表妹撕扯了起来,黎某某还踢了我表妹几脚,我在一旁看到后就准备过去劝架,我走到他们跟前对黎某某说:“你一个男的,怎么打女人,你算什么男的。”这时黎某某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了一把刀说:“你们谁要是敢碰我,我就扎死他。”黎某某说着还踢我表妹大腿上,我上前去拉黎某某,黎某某看我上去拉,就拿着刀要捅我,我看他拿刀捅我我就闪了一下转身朝工贸路口红绿灯方向跑去,在我跑到在离路口红绿灯还有二十来米处黎某某追上我,并且用他手里的水果刀朝我的背部扎了一刀,黎某某扎完我后就朝火车站站台北侧的坡道上跑,

6、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我在广西认识了一个叫黄某某的贵州女孩,在2014年的六月份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南阳市找了份工作,让我也过去上班,并且表示如果我要去上班了她就做我的女朋友,于是我就乘坐火车于2014年6月8日早上8时许到了南阳市,我到南阳市以后,黄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子到火车站接到她们租的房子那里,我去以后就感觉他们是干传销的,于是我拿起我的包就要离开,黄某某将我堵在门口不让我离开,让我考虑一下是否在她那里干,但是我没有同意执意要走,黄某某看我非要走就上来朝我左脸打了一巴掌,我朝黄某某的右脸还了一巴掌,后来黄某某对我说你想走就走吧。一直到晚上黄某某和那个接我的女子以及当时堵门的那两个男子一起到火车站送我走,我们到火车站大概就在晚上23时左右,我们到火车站后没有买到火车票,后来我们一行五人就到火车站站台下面的广场处,我问黄某某要我的手机,黄某某不愿意给我,并且说我今天打了她一巴掌她要还回来,于是她就朝我左肩膀处打了一下,我就又打了她一下,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厮打了起来,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两个男的看我们打起来了,就拿起一块石头朝我身上砸,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在了我的手上,我在情急的情况下从我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就冲那两个男的冲过去,他们两个看我拿出刀了调头就跑,我追上其中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朝他后背捅了一刀,我捅了他以后就直接跑到火车站的站台上面,我看到那里有警察我就停了下来,后来我就被那里的警察带到了铁路派出所……我使用的刀是从我裤子口袋掏出来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他人身体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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