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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太,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符爱国(曾用名付曾用,系自报),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太,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符爱国(曾用名付曾用,系自报),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符爱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刘书太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文化宫街交叉口,符爱国驾驶摩托车接应,刘书太将陈某的提包盗走后逃窜,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赃款二人分肥。
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书太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符爱国窜至南阳市红庙路鞋厂附近,刘书太驾驶摩托车接应,符爱国将何某的三星9100手机盗走,后由刘书太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赃款二人分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阳市建设路宛城剧院附近时,由符爱国驾驶摩托车接应,刘书太将一女被害人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继续在市内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行至南阳市让人民路与高新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何某陈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符爱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刘书太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文化宫街交叉口,符爱国驾驶摩托车接应,刘书太将陈某的提包盗走后逃窜,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赃款二人分肥。
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书太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符爱国窜至南阳市红庙路鞋厂附近,刘书太驾驶摩托车接应,符爱国将何某的三星9100手机盗走,后由刘书太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赃款二人分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阳市建设路宛城剧院附近时,由符爱国驾驶摩托车接应,刘书太将一女被害人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继续在市内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行至南阳市让人民路与高新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符爱国供述
2013年腊月二十三左右的一天下午(2014年1月23日)的下午,我和刘书太凑在了一起,我们就商量着一块去偷东西。我骑刘书太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刘书太一块在南阳市城区转,寻找偷窃的目标。转到了南阳市中心市场与梅溪路交叉口时,刘书太下了车,我们俩分头寻找偷窃的目标,在梅溪路与中心市场交叉口东二十米左右路南一家肉食店旁边时,我看见有一个女的骑着一共踏板摩托,踏板上有一个橘红色的女包,我趁那个女的跟卖肉的老板说话之际,骑着摩托凑到她旁边,一把抓住女包,提到了自己骑的摩托车踏板上,刘书太看我得手后赶紧坐上了摩托车,然后我们俩就骑着摩托往东跑到了南阳市文化宫停车场南边的公厕里,我们俩把偷来的包里的500元现金平分了,其余东西我们也没有要,包随手扔了。包是一个橘红色的女士方形提包内有现金、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又过了两天,(具体时间不详)那是上午十一点钟左右,刘书太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我一块在南阳市城区转,寻找偷窃的目标。我们转到了南阳市红庙路鞋厂附近时,我们俩发现了一个女的推着车子在和别人说话,我下了摩托,步行绕到她的身后,刘书太推着摩托车在一旁接应,我把那个女的装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后。迅速上了刘书太骑的摩托车,就往东跑了。手机是一部白色的三星9100型号的手机,我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有八九成新。后来刘书太联系了一个买家以1000元的价格把这部手机卖了。卖手机的钱我们俩平分了。
2014年4月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骑着我买的灰色海王星踏板摩托带着刘书太一块在城区闲转,寻找偷窃的目标。我们俩在南阳市建设路宛城影剧院门口,发现了一个目标,刘书太下车从一个买葱的中年妇女上衣口袋内偷了一部手机,得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刘书太把手机卡取出来扔了,但因为手机上设有密码,打不开,所以没有立即卖,后来警察抓住我们两个时,从刘书太身上搜出的那部黄壳白色的“酷派”手机就是那部偷来的手机。我们两人一起偷东西,没有明确分工,所得赃物平均。
(2)被告人刘书太供述
2013年腊月二十二(2014年1月22日)的下午四点多钟,符爱国骑摩托车带着我转到了南阳市中心市场与梅溪路交叉口时,我下了车,我们俩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在梅溪路与中心市场交叉口东二十米左右路南一家肉食店旁边时,我看见符爱国骑摩托凑到了肉店旁边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旁,他从那辆摩托车上把一个桔红色的女士提包提到了自己骑得摩托车踏板上,我看见他得手后赶紧坐上了摩托车,包主人在肉店买东西没有发觉,然后我们俩就骑着摩托往东跑到了南阳市文化宫停车场南边的公厕里,我们俩把偷来的包洗(翻看)了,在包里发现了500元现金,我们俩把现金平分了,包随手扔了。隔了一天,就是腊月二十四(2014年1月24日)的上午十一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符爱国转到了南阳市红庙路鞋厂附近时,我们俩发现了一个女的推着车子在和别人说话,符爱国下了摩托,步行绕到她的身后,我推着摩托车接应,符爱国把那个女的装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后迅速上了我骑的摩托车,我们俩就往东跑了,然后当天以一千元的价格把这部手机卖给了我联系的买家。卖手机的钱我们俩平分了。昨天(2014年4月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们俩在南阳市建设路宛城影剧院门口,我下车从一个买葱的中年妇女上衣口袋内偷了一部手机,得手后,我立即把手机卡取出来扔了,但因为手机上设有密码,我打不开,所以没有立即卖,后来警察抓住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那部黄壳白色的“酷派”手机就是。我们两人结伙盗窃没有明确分工,谁方便谁下手,赃物平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陈述
2014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骑着电车到南阳市梅溪路与文化宫交叉口的永发商行门口买羊肉,我骑车的时候将我的包放在了电车前面的车子娄内,到地方后我就开始和卖羊肉的谈价钱,当我正扭头和卖羊肉的说话时,一个男的骑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带了一个男的到我旁边,趁我不注意把我包拎走了。我扭头时候他们已经骑摩托走了。包内有500元现金,有一些银行卡和化妆品价值一千元左右。羊肉摊附近有永发商行,他家有监控录像。我只知道拎我包的男子是一胖一瘦。
(2)被害人何某陈述
2014年1月24日上午11点20,我和朋友张明明一起到南阳市红庙路鞋买东西,期间,张明明去一家怪味鸡店买东西,我在电车上,买完东西之后,张明明说找不到手机了,我们以为落在怪味鸡店了,回去找了也没找到。怪味鸡摊旁边的一个老太太说是一个骑着摩托的男人偷走的,这个男的好像住在宛城区联合街附近。张明明被盗的手机是白色三星9100手机,外边有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壳子,手机是在2012年12月左右在南阳工业路联通大厅以2900元的价格买的,当时没有开发票。
3、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证言
证实其与符爱国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由于符爱国没有户口未领结婚证,符爱国有时又称付爱国,其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叫符怡。
(2)证人付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又叫符爱华,办身份证时写错为付某某没有更正。符爱国是其亲弟弟,1974年出生,自己兄妹四人,符爱国是老小。父母均去世,兄妹均在外地打工,自己刚回来。符爱国可能被判过刑,回来后就没户口。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054号
证明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5、书证
(1)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刘书太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经过
证明二被告人由于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发现被告人在宛城剧院作案并逃窜,2014年4月8日凌晨,公安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赃物及作案工具。
(4)梅溪分局照片5张
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及赃物。
(5)证人夏某、付某某对符爱国的辨认。
证实符爱国又称付爱国。
(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查到符爱国以往有拘留记录,但无身份证明,拘留未判刑。由符爱国供述其女叫符怡,在新野县户籍网查到一人,无照片无联系方法,无法确定是否符爱国女儿。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累犯、手段、多次、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书太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符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爱国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书太、符爱国退赔被害人未退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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