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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第60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刘邦惠,广东省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第60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刘邦惠,广东省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9日,邢某某(已判刑)使用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被告人周某某账户转账4.662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已判刑)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得云烟(软珍品)200条,红山茶200条。3月10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运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运往南阳。2013年3月11日肖某某(已判刑)驾车在汉冢街往东从豫R98088客车接到上述香烟,运至邢某某在南唐路口租的仓库,随后,肖某某、邢某某将烟送到南阳市区购货方指定地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价值3.34万元,共8万支香烟。
2、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广州周某某账户转账4.012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200条,云烟(紫)250条。3月16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运往南阳,2013年3月17日肖某某驾车在汉冢街往东从豫R98088客车接到上述香烟后运至邢某某在南唐路口租的仓库。随后,肖某某、邢某某将烟送到李某某联系的南阳市区内购货方指定地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价值4.465万元,共9万支香烟。
3、2013年3月17日,李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广州周某某账户转账4.7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300条,红山茶200条,3月20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将上述香烟从广东省从化市运往南阳,2013年3月21日肖某某驾车在312国道袁营桥西边从豫R98088客车接货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据《卷烟价格认定书》核价,该批卷烟价值4.75万元,共10万支香烟。
4、2013年3月19日,邢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向周某某账户转账4.28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250条,云烟(紫)250条。事后,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广州至三门峡大巴车送往南阳。3月22日,邢某某在新野服务区接到上述卷烟后行至南阳翟庄站出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价值4.28万元,共10万支香烟。
涉案卷烟均用印有“消毒专用”、“鞋制品”、“塑料制品”等字样硬纸箱箱进行包装。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3月21日、22日被查扣卷烟均为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卷烟进行销售,非法经营卷烟37万支,非法经营数额16.8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在该案中起协助作用,没有在卖买活动中获取利润,只是嫌取运费;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邢某某(已判刑)使用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被告人周某某账户转账4.662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已判刑)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得云烟(软珍品)200条,红山茶200条。3月10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运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运往南阳。2013年3月11日肖某某(已判刑)驾车在汉冢街往东从豫R98088客车接到上述香烟,运至邢某某在南唐路口租的仓库,随后,肖某某、邢某某将烟送到南阳市区购货方指定地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价值3.34万元,共8万支香烟。
2、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广州周某某账户转账4.012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200条,云烟(紫)250条。3月16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运往南阳,2013年3月17日肖某某驾车在汉冢街往东从豫R98088客车接到上述香烟后运至邢某某在南唐路口租的仓库。随后,肖某某、邢某某将烟送到李某某联系的南阳市区内购货方指定地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价值4.465万元,共9万支香烟。
3、2013年3月17日,李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向广州周某某账户转账4.75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300条,红山茶200条,3月20日,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周某甲驾驶的广州至南阳豫R98088客车将上述香烟从广东省从化市运往南阳,2013年3月21日肖某某驾车在312国道袁营桥西边从豫R98088客车接货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据《卷烟价格认定书》核价,该批卷烟价值4.75万元,共10万支香烟。
4、2013年3月19日,邢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向周某某账户转账4.28万元用于购买香烟,沈某某联系广州卖家后,由周某某付款给广州卖家,帮助沈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250条,云烟(紫)250条。事后,周某某将沈某某购得的烟草送至广州至三门峡大巴车送往南阳。3月22日,邢某某在新野服务区接到上述卷烟后行至南阳翟庄站出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价值4.28万元,共10万支香烟。
涉案卷烟均用印有“消毒专用”、“鞋制品”、“塑料制品”等字样硬纸箱箱进行包装。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3月21日、22日被查扣卷烟均为真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14是15分在深圳火车站4站台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王远亮、钟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看守所。
(3)周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住址情况。
(4)肖某某18738736073手机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3月份,肖某某多次与13193680708的手机号联系。
(5)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卷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报案材料、案件移交函,证明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
(7)周某某、邢某某、王某银行账单,证明其帐目来往情况。
(8)查获现场照片、肖某某驾驶的车辆江淮豫R0K060照片、邢某某指认其运输的假烟及车辆一汽佳宝豫R127E1照片。
2、鉴定意见
(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卷烟经抽样鉴定均为真品卷烟。
(2)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2013年3月21日查获的肖长河无证运输卷烟案中涉案卷烟共计500条,合计7.1万元。2013年3月22日查获的邢某某无证运输卷烟案中涉案卷烟共计500条,合计8万元。
3、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就是到豫R98088长途客车装货的男子。沈某某就是带货并乘坐自己驾驶的豫R98088到南阳的男子。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013年年初,我开自己面包车在广州市天平架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等生意,一个50多岁河南口音男子找到我,让我帮他运货到钟落潭高速路口,有7、8件的样子,货运到地方后,我们一起装上大巴车,这个男子给我150元,并问我要了名片,告诉我他姓沈,以后还用我车。大概过了十来天,老沈给我打电话让我拉货,我要200元,他同意了,让我开车到海虹停车场门口。见到老沈后,他让我下车,由广州老板开车到停车场装货,装完货,广州的老板将车开出停车场交给我,我发现车上装的这批货是烟。后来我们一起将这批货送到钟落潭高速路口,这次也是7、8件的样子,我们一起将货装到开往南阳的大巴车上,老沈给我200元,坐上大巴车走了。我一共给老沈拉烟不超过10次,每次不超过10件,后来老沈不来广州了,打电话给我,将烟款通过建设银行汇给我,我将烟款转给广州老板,并让我直接从广州的老板装烟,然后送到钟落潭高速路口开往南阳的大巴车。……
……3月9日、19日账户王某给我汇款是沈某某不在广东,叫南阳的人给我汇的烟款,让我帮他在广东购买香烟,然后通过大巴车再运到南阳,他叫人在南阳接货。
2014年3月9日早上,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准备要烟,并给我报了烟的品种和数量,及总款烟价格,然后他就安排他南阳家里人将烟款4.6万多元打给我建行卡上,让我帮他把烟款给广州老叶并帮他发货。到上午10点多,沈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烟款打来了,让我到银行查一下,随后我就到广州市沙太路建行通过自动取款机查看后,分了10次,9次取了5000元和1次1600元,共取了46600元。取完钱后我拿钱到老叶处帮沈某某买烟,大概买了4件红山茶,4件软云,共8件,我给老叶4.63万元款,剩余300元是我200元运费和100元沈某某用我账户的费用。我把这8件烟装我车上开车到钟落潭高速路口等沈某某安排的广州到南阳的大巴车。沈某某给我这趟大巴车司机的手机号,到后我给司机打电话,下午3点左右,我和司机一起把货装到大巴车行李箱,并说稍货到南阳,运费接货人付,我给沈某某打电话说货已经发走,让他给大巴司机联系。
2014年3月19日下午,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准备要烟,并给我报了烟的品种和数量,及总款烟价格,然后他就安排他南阳家里人将烟款4.28万元打给我建行卡上,让我帮他把烟款给广州老孙并帮他发货。到下午4点多,沈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烟款打来了,让我到银行查一下,随后我就到广州市建行同和支行通过自动取款机查看后,分了2次,取了5600元,然后在沙太支行转账将36900元烟款转给黄巧如。取完钱后我拿钱到老孙处帮沈某某买烟,大概买了4件红山茶,6件软云,共10件,我给老孙4.25万元款,剩余300元是我200元运费和100元沈某某用我账户的费用。我把这8件烟装我车上开车到钟落潭高速路口等沈某某安排的广州到南阳的大巴车。沈某某给我这趟大巴车司机的手机号,到后我给司机打电话,下午6点左右,我和司机一起把货装到大巴车行李箱,并说稍货到南阳,运费接货人付,我给沈某某打电话说货已经发走,让他给大巴司机联系。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2013年3月20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车站发车,大约走了2个多小时,7点多在广东省丛华市我们经常吃饭的饭店门口停车休息,旁边有一个50多岁,身材偏瘦,中等身高的男子,广州口音,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过来,问我:“捎货不捎”,我说:“捎什么货“,他说:“捎鞋子”,我说:“一箱你能给多少钱”,他说“50元一箱”,我就让他把箱子装到车的货箱里,共装了10箱。他说:“接货的时候付钱”,我说:“明天怎样接货”,把我的电话号码要走了说:“明天有人给你打电话接货”,他就开车走了。3月21日7点左右车走到湖南时,我在车上睡觉,有个男的打电话给我“昨天在广州捎的10箱货,你们的车走到哪儿了,我是来接货的”我说:“走到湖南了”,他说:“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14点左右车走到湖北省天门市的时候,接货的男的打电话说:“你们车走到哪儿了”,我说:“到天门了”,接货人说:“等车到唐河的时候给我打电话”,就把电话挂断了。17点左右车还没下高速的时候,接货人打电话说:“我的车在过双铺袁营桥西边停着,是一辆黑色越野车,我在那儿接货”。我说:“车快到汉冢了,车牌号是豫R98088,你注意拦车”。当车走到袁营桥西边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旁边站了一个男的在拦车。车停下后,他走上来对我说:“捎了10箱货,我是来接货的”。我就把货箱打开,他看见箱子就直接往越野车上搬。当货搬到还剩3箱时,就被你们查获了。今天当场抓获的这个接货人在这次之前跟我联系过,他之前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从深圳那边捎货回来。这个接货人一般都是在接货的时候跟我联系,其他时间没给我打过电话。第一次是3月10号左右,这个接货人提前给我打电话,让我捎点货回来,让我在从化我们经常吃饭的饭店门口等着,来几个人看到我车牌号,把货装到我车上,有3箱,用蛇皮袋子装着,我快到唐河下高速的时候,他给我打个电话,说在汉冢乡往南阳方向312国道的袁营桥附近等我,接货人在路边等着我,开的黑色越野车,他把货搬车上,运费给我就走了,运费大概是150还是200记不清了。第二次是3月17号左右,还是这个接货人跟我联系的,在从化装的货,有9箱,我快到唐河,接货人给我打个电话,说在汉冢到南阳的路边等我,见面后他把货搬到他车上,运费给了450还是600我记不住了。
这个接货人当时打的我13193680708的这个号。18738736073就是接货人的号码。当时我就看见有人拦车,接货的位置就是接货人给我打电话时说位置,这三次都是同一个人接的货,是3月21日被当场查获的这名男子,车就是同一辆黑色越野车。除了这三次,其他的时间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然后他就不再打电话。……
6、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1)肖某某的供述
……我没有见过广州的发货上家,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都是沈某某联系的,沈某某组织好货源通过客车发回南阳后,通知我接货的。投入的钱主要是邢某某管的,他主要负责往周某某的账户上打进货款,然后沈某某联系广州的周某某往南阳发烟,有时候李某某也往周某某账户上打款,周某某的账户是沈某某提供的……沈某某在广东时打款给沈某某,不在邢某某打款给姓周的广东人……
(2)邢某某的供述
周某某是沈某某在广州认识的,听沈某某说周某某在广州有个货车专门拉烟,在广州和从化来回跑,我们把钱打给他,他直接把钱交给广州卖烟的上家,再把烟拉到大巴车上运回来,两方都得给他出钱,平常都喊他周师傅,沈某某平常都是跟他联系的。…………投入的钱主要是我管,我负责往周某某账户上打进货款,然后沈某某联系广州的周某某往南阳发烟,后来有几次我忙,是李某某或肖某某向周某某账户上打的款,周某某账户是沈某某提供的。
……3月9日那天,用王某的卡在南阳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直接转账给周某某,当时转了4.6万多元,这钱是李某某给我的现金,我存到王某的卡上后转账给周某某的。
……3月17日早上,沈某某给我电话说回来一批烟,我给肖某某电话,让他开车接货。下午5、6点,肖某某给我电话说货到了,先放到我租赁房子那里,大概7点钟,肖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拉了9箱450条烟到了我租住的房子处。我记得是两样烟,是软云,还有红山茶还是硬云烟记不清了。这次烟钱不是我汇的。
……3月18号下午,我在卧龙桥南头的建设银行把4.2万元烟款打到沈某某指定的帐号内,这个账号户名叫周某某,是个广东人,账号是62270033********,后面记不住了,以前都是记在纸上,办完就扔了,我们每次进烟打款都是打的这个卡。3月22号去接货被烟草机关当场查获5件云烟(硬),5件云烟(软),共计10件卷烟。……
……3月19日下午我在建设银行转账汇给周某某4.28万,是李某某里让我汇款,我去李某某那里拿了王某的银行卡,李某某给了我一包现金,因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查多少钱,大概2.5万左右,然后我在建设银行伏牛路支行往王某卡上先存了1.92万现金,又从我自己卡上分两次向王某卡上转账1.8万,然后分两次往周某某银行卡上转账4.28万。…….王某的银行卡是李某某以她女儿名义办的,2013年3月份以后,我们给周某某汇款买烟都是用王某的银行卡,以前用我自己的银行卡。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邢某某负责管钱,进货时邢某某把货款通过银行汇到广州,广州方面再把烟通过班车法到南阳,然后邢某某和肖某某去接货,他们开邢某某的面包车接货,接货后存放在邢某某家中。我和邢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都联系买家,然后由邢某某、肖某某送货……
……这些烟是在广东省广东市有个叫叶老四的人哪里买的,他是广东潮州人。叶老四会安排人送到广州发往南阳的大巴车上,我们也不跟着货走。一包货的运费大概是五十元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卷烟进行销售,非法经营卷烟37万支,非法经营数额16.8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周某某受别人指示参与运输卷烟,只是嫌取了运输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