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风晓,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风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风晓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8D61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王村农贸市场口处时,与赵海成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豫R8B98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唐风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风晓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唐风晓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184.4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风晓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唐风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风晓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风晓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8D61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王村农贸市场口处时,与赵海成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豫R8B98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唐风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风晓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唐风晓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184.49mg/100ml。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唐风晓与被害人赵海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海成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风晓供述:2014年9月23日中午,我心情不好喝点酒,当时准备开车到心连心超市去买菜,大约15点20分左右,我驾驶豫R8D617号轿车沿312国道从西往东行驶到王村农贸市场处,一辆货车停在路边,我刹车不及撞上了。 2、证人赵海成证言: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20分许,我驾驶豫R8B987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街农贸市场处,因为车辆加不上油,我把车停在路南边,寻找维修点,刚下车约5秒钟,对面过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撞倒我车上,两车都撞坏了,我赶紧打报警电话,对方一个女的,她身上很大酒气,后来又吐了一地,120来拉他去医院她不去,事故大队的民警把她带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475号报告书:唐风晓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49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唐风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4)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唐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8)110案件登记表 (9)赔偿协议、收据 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唐风晓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海成3000元,该款履行完毕。 (10)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唐风晓的伤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唐风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风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风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风晓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风晓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风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