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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龙翔路一饭店和谷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日15时许,孙某某驾驶豫R9W853面包车沿着龙翔路行驶至倪家洼村口拐入S231线,经蒲山镇政和街行至蒲山镇政府院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龙翔路一饭店和谷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日15时许,孙某某驾驶豫R9W853面包车沿着龙翔路行驶至倪家洼村口拐入S231线,经蒲山镇政和街行至蒲山镇政府院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4年8月22日中午,我和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的几个朋友(我不认识)一起在龙翔路倪家洼段北面路边一个饭店吃饭,我喝的“哈尔滨”啤酒,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多,又喝了大概八钱左右的白酒。吃完饭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带着李某某和我儿子沿着龙翔路到S231线宋营路口,然后又沿着S231线向南一直开到蒲山镇政府大院里。我们到蒲山镇政府找领导反应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我在院里被陈安民镇长打了,我就报警了,你们把我带过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2日中午,我和谷某某、孙某某等人一块吃饭,我们喝了“哈尔滨”啤酒,大概吃了半个小时。吃完饭后,孙某某驾驶着面包车带着我和他儿子离开饭店了,面包车向东上了龙翔路,一直行驶到宋营口上了S231线,他一直把车开到蒲山镇政府院内,你们警察怀疑我们酒驾,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谷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2日中午,我和李某某、孙某某等人一块吃饭,我们喝了“哈尔滨”啤酒,还有一瓶赊店清青花。孙某某喝了没多少白酒,还喝的有一些啤酒。吃过饭之后,孙某某开着车带着他儿子和李某某沿龙翔路往东走了,他们之后到哪我就不知道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94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75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传唤接受讯问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5)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已于2014年8月31日将开瑞面包车发还给被告人孙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