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对的1040米,20对的104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40元。 (二)、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蒲山镇乔庄,盗窃南水北调工地的铜线100米,铝线15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0元。 (三)、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靳岗乡圭岗村,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50对的55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0元。 (四)、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50对的40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五)、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对的700米,20对的70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对的1040米,20对的104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40元。 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蒲山镇乔庄,盗窃南水北调工地的铜线100米,铝线15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0元。 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靳岗乡圭岗村,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50对的55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 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50对的40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自义(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刘庄,盗窃南阳市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对的700米,20对的700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场指认照片 (2)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现场照片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岗王庄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抓获的情况。 (4)销货清单、证明 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21号鉴定书 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40元,被盗铜线、铝线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79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在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南阳市卧龙区的线路维护工作。2014年6月5日14点30分左右,我的手机收到了我们联通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刘村的电缆线被盗的信息后,我们和蒲山派出所联系,约定在南阳市人民路与信臣路交叉口会和,前往盗窃现场。到达盗窃现场后我们没有发现作案人员,就下车查看被盗电缆情况,八个电线杆之间的电缆全被盗空,大约有350米左右。随后我又通过手机查看作案人员的轨迹,发现他们正在往岗王庄附近移动,我和民警迅速开车去追,在岗王庄南边的南阳市棉花储备库大门北侧发现作案人员,并和民警一同将他们抓获。他们骑有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脚踏板处放有一个蛇皮袋,里面装着被剥皮的电缆线,大概有100斤左右。 (2)证人樊某某证言 我于1999年到南阳联通公司上班,2014年5月1日开始负责靳岗乡这一块的联通通信线路的维护。2014年5月21日上午上班的时候,靳岗乡圭岗村附近的几个用户给我打电话说电脑上不去网了,我估计是电缆线又被割了,我就带着人从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直向北走,走到天基建材石材厂的北边往圭岗去的水泥路上,发现在东西水泥路南边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了。被盗电缆是黑皮铜芯,型号是50对的,被盗大概500米左右被盗的电缆价值5200元左右。 (3)证人孙某某证言 我是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联通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2日8点多,蒲山镇火星庙方庄的用户给我打电话说电脑上不去网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查看是什么毛病,到了方庄一看,方庄到黄庄之间的一条村路上我们联通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了,于是我就报警了。被盗电缆是黑皮铜芯,型号是50对的,被盗大概400米左右,价值4000元左右。 (4)证人柳某证言 2014年4月8日上午8点多,我在辖区巡线,走到大刘村吴庄组,发现位于大刘村东十字口超市往南500米左右一处电缆被盗割,盗割长度大概有520多米长,分别两根30对的和两根20对的,另有400余米钢绳被破坏,总价值大约6、7千元。 (5)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4年4月28日上午快十点的时候,我和两名工友一起到南水北调乔庄东头南侧的运河坡外侧种树,到那的时候我就看见我之前搭设的简易线杆上的电线被盗了。被盗的是两种电线,一种是铜丝电线,另一种是铝丝电线。被盗的铜丝电线约有100米,买的时候每米26元,被盗的铝丝电线约有100米,买的时候每米17元。两种被盗的电线总价值约4100元。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孙自义骑着电动车到我家里去找我,约着我去偷电线,说偷了卖成钱后给我分点,我就同意了。孙自义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我家走独山大道到312国道,然后过了312涵洞,再接着到312国道新修的高架桥上,下了桥拐到一个庄里,穿过庄,顺着路一直往前走,到了一个学校时,往右拐下路走,走不远就到了偷电线的地方。然后我们又原路返回,他把我送回家后,约着晚上12点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见面。晚上12点我们各自到了踩好点的地方,孙自义准备了两辆自行车,我们先把自行车藏好,换上孙自义事先准备好的衣服和鞋,走到路边,孙自义到电线杆上用工具钳把线剪断,电线掉下来之后,我们就把电线拖到路边的小树林里,开始把电线分割成2米左右的小段,截了以后再用手把铜线和外面的黑皮分离开,只留下铜线。我们把铜线装到蛇皮袋里,再抬上我骑得自行车的后座,之后我们就原路返回。到了312国道涵洞那里,孙自义让我坐公交回去了。隔了五、六天,孙自义到我家,给我送了150元钱,他说,“这次偷的电线一共卖了400元,给你150元”,别的也没说啥,我接过钱,然后他就走了。这次偷的是三根电缆线,一根粗的,两根细的,200米左右,值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4年4月底,也就二十几号吧,孙自义到我家去找我说晚上有点活儿,我俩一起去做了。我听了之后就明白他说的是去偷东西。我们约着晚上12点在独山大道东苑小区见面。孙自义还是事先准备了两辆自行车,我们骑着自行车到火星庙附近,到了一个小水库旁,孙自义走在前面,等我过去的时候,我也没看清他是怎么弄得,他已经把两根电线弄下来了,接着我俩就把电线外面的黑塑料电线皮剥下来,盘成团,装到蛇皮袋子里面。我忘了我们走到市区哪个地方,孙自义给了我5块钱,让我坐公交回去。过了七天左右,孙自义到我家给我送了80块钱,说这次一共就卖了100多。这次偷的两根电线每根100米左右,一根是铝线,另一根是什么线我没注意。 2014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孙自义骑着电动车到我家来找我,说晚上有点活一起做了,我听了之后就明白他说的是去偷东西,我也同意了。我们约的晚上7点在312国道的火电厂那里见面。见面时,孙自义推了一辆自行车,我们骑着自行车,由他带路,到了靳岗天基建材附近的东西路上,他把电缆线弄下来,然后我们就把电缆线往西南拉到田地里,我们就在那里开始剥电缆线的皮。把铜线弄出来后,装到蛇皮袋里,放到我的自行车上。然后我们就往回走,顺着火电厂西边的小路往光彩市场的方向去,过了苹果市场,孙自义让我坐公交回去了。隔了十几天。孙自义到我家,说铜掉价了。给我送了130元钱。 2014年5月20几号下午,孙自义到我家去找我,约着晚上11点到12点之间在独山大道和桑园路交叉口见面。孙自义还是事先准备了两辆自行车,我们骑着自行车到火星庙南北路路西的现场后,他指着说就是这个地方,孙自义爬到电线杆上用工具钳把线剪断,电线掉下来之后,我们就把电线拖到东边隐蔽的地方,开始把电线分割成2米左右的小段,截了以后再用手把铜线和外面的黑皮分离开,只留下铜线。我们把铜线装到蛇皮袋里,再抬上我骑得自行车的后座,之后离开现场,到了苹果市场那我坐公交回家了。过了三、四天左右,孙自义到我家给我送了140块钱,随后他就走了。 2014年6月5日,我和孙自义约好晚上12点多在钢材市场见面,去下午已经踩好点的七里园乡大刘庄村的南北路上偷电缆。到了现场后,我们先把电动车藏到路边的地里。孙自义爬到电线杆上用工具钳把线剪断,电线掉下来之后,我们就把电线从盗窃现场拖到西边,大约有四五百米的地里。然后我们就开始截电线,每节一米多长,再用手把铜线和外面的黑皮分离开,只留下铜线。我们把铜线装到蛇皮袋里,再抬上我骑得电动车的踏板上,我在后面跟着。我们骑着电动车在精神病院附近的一个丁字口被公安机关的人当场抓获,偷的电缆也被扣下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