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杜曾用),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份的一天,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高某(另案处理)在办理执行军民宾馆案件中,被告人孟某某为了让高某尽快办理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南阳市新华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西侧50米左右处,送给高某现金2万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为了让被告人高某尽快办理执行军民宾馆案件和感谢高某交给其执行款30余万元,在南阳市新华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西侧50米左右处,送给高某现金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李峰辩称: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行贿不是为了不当利益。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高某(另案处理)在办理执行军民宾馆案件中,被告人孟某某为了让高某尽快办理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南阳市新华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西侧50米左右处,送给高某现金2万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为了让被告人高某尽快办理执行军民宾馆案件和感谢高某交给其执行款30余万元,在南阳市新华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西侧50米左右处,送给高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3)证人孟某某(又名杜某)证言 我又名杜某,在90年代初,政府为了农村户口进城卖户口,在此期间,我在亳州沙土镇以我母亲姓氏买了一个叫杜某的户口(身份证号:3412811969051xxxx),同时原来孟某某的户口也保留下来了(身份证号:3412811967101xxxxx),两个户口同时存在,我最初一直使用的是孟某某这个名字。2002年我把孟某某的户口转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2004年我把杜某的户口转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我的两个户口现在同时存在。我用杜某的名字购买的高新农行债权,杜某这个名字我就使用过一次。 2007年4月的一天我到南阳市与南阳市建阳医药有限公司经理赵建华吃饭的时候,南阳市前进村副主任谭子秋也在场,吃饭中间听谭子秋说他们村里因担保贷款被高新区农业银行起诉,前进村的军民宾馆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现在价钱低,无人购买。我听到信息后,我到南阳市中级法院找到执行这个案件的法官高某,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高某介绍说:这房子经拍卖流拍没人要,价钱合适,高新农行不要这房产,你可以买高新农行的债权,然后把这个债权人变更为你,再把军民宾馆的房产执行给你。随后高某给高新农行打一个电话,高新农行找来了一个人(忘记名字了),他说经过农行班子研究以385万元卖这个债权。2007年4月16日我和农行签字了购买债权合同,并当日把385万元钱全部打入农行的账户。2007年4月17号我拿到购买债权合同后到法院找到高某说明情况,第二天中级法院变更我为申请执行人。2008年5月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前进村军民宾馆进行变卖,无人购买,2008年12月份,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把前进村军民宾馆过户予我以抵偿债务。2009年11月份我到房管局办理的过户手续,房产所有人为杜某和邱某某,2009年12月份拿到房产证。在购买债权、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房产过户过程中,我分三次给南阳市中级法院的高某送现金9.5万元。2007年4月17号,南阳市中级法院变更我为申请执行人后,高某以各种理由刁难、推诿,不给我办理执行手续。高某提出他为我跑这件事开他自己的车、加他自己的油,费了不少事。我听他说这些话之后认为他是想问我要点好处费。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南阳市中级法院大门的西侧40米左右,在高某的车上,我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当时说这件事我一定给你办好,就把这2万元钱收下了,我把钱给他之后就下车走了。我给高某送2万元现金后又多次找他,一直到2008年5月份,南阳市中级法院才决定对南阳市前进村委所属的位于南阳市车站路的军民宾馆进行变卖,无人竞买。我又多次找到高某,他暗示我他在办理这件事中费了很多事,操了不少心。我看他一直不给我办这件事,想着他还是想要好处费。在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中级法院大门的西侧50米左右,在高某车上,我给他送了7万元现金。他收下钱后说我尽快给你办理这件事。在2008年12月份,高某给我下了民事裁定过户手续,裁定把这个军民宾馆过户给我。高某这两次开的是同一辆小轿车,车是什么牌子、什么颜色我现在记不清了。2008年12月份,过户裁定下来后,高某没有给南阳市房管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多次找到高某让他到房管局给我办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找高某让他给房管局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高某对我说,这件事需要领导签字,需要给领导买部三星手机表示表示,我说可以,他打电话叫来一个人,高某说是卖手机的,我当着高某的面给那个卖手机的人5000元钱。卖手机的人说现在没有现机,等几天再把手机给高某送来。然后高某于当天就和我一块把协助过户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南阳市房管局。我给高某送2万元和7万元现金时,就我们两人在场,我给他送5000元现金时,有一个卖手机的人在场。卖手机的人大约28岁左右,男性,身高大概1.7米左右。我送给高某的钱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2万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的,7万元现金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的,5000元现金没有包装。我给高某送9.5万元现金是我车上的现金,因为我是搞中药材收购,车上经常放有现金。我给高某送9.5万元现金的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就我自己知道,没有记载。截至目前,我给高某送的9.5万元现金他没有退给我,也没有提出要还给我。你和高某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2009年3月份,南阳市中级法院对南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2009年12月份办理完过户手续,我才拿到房产证。军民宾馆的房产过户给我之后,2010年7月份,我把这个宾馆租赁给南阳银行的陈建林经营,他把这个宾馆改名为启成商务酒店。从2010年7月至今他已经交了5年房租,前3年每年1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房租由我爱人的姨夫高敬会代收,然后交给我。2007年4月16号,我买了南阳高新区农行的债权,2007年底,我听军民宾馆的承包人黄老板讲,以前的房租交给高某了。我多次给高某打电话催要房租,高某对我说,这的房租我交给高新区农行了。我对高某说,你说交给谁了我就找谁要。后来高某看我催的急,他对我说给我协调。2008年春,我给高某打电话催要房租,高某对我说,银行只退给8万元,我不同意,最后他又说退10万,我勉强同意后,高某提出让我给他打12万元的条子。因我当时不在南阳,我就给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某(我爱人的姐夫)打电话,让他去找高某拿10万元钱并打12万元的条子。随后张某去高某处领了10万元现金并给高某打了条子。我给张某交待的打12万元条,张某给我讲他打的11.9万元,内容我不清楚,是高某让打11.9万元的。我印象张某领到10万元现金后把钱送到我岳母家,可能由我内弟邱旭岭把这10万元钱汇给我。除了领这10万元现金,我没有在高某处打条领走钱。 我购买高新农行债权是在南阳市中级法院高某办公室里签订的协议。高某当时在场,前进村委的有关人员没有在场,高新农行吕强在场,别的没有人在场。在签订协议之前,我和高新农行协商此事高某没有参加,前进村委的有关人员也没有参加。我不知道签订协议时高新农行是否通知了前进村委。高某一共给了我31.3万元军民宾馆的房租,我认为这31.3万元的房租高某应该给我。2007年4月17日在法院裁定变更我为申请执行人之前,高某从黄运忠处执行的13.1万元房租(31.3万元的房租其中一部分),因为我还没有购买银行债权,所以这13.1万元不应该给我。我第一次问高某要房租时,高某说这房租钱应该给高新银行,我对他说我买了高新银行的债权这钱应该给我,高某还是不给我,我就对高某说:“你不给我房租就把我送给你的钱退给我。”在这种情况下高某就把房租给我了。 2009年3月份,我找高某让他给房管局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高某对我说,为这件事不少找领导麻烦,想给领导买部三星手机意思意思。我当场答应,并给他5千元现金。他收下,然后我开车拉着高某一起去南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9月10日询问时讲有个卖手机的人在场:当时他觉得面子不好看,他打电话让一个人来,当时我急着让高某送达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我催他走,后那人没来,我和高某一起去房管局了。我今天说的准确。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 我在中级法院法警队负责值庭、押解、警卫和案件执行工作,在执行局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 我在执行军民宾馆案件中和杜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因为我是军民宾馆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杜某是这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他想把宾馆的过户裁定抓紧办下来,就给我送了2万元钱。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杜某给我送了2万元现金。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杜某和我电话联系说要见我,后来我们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的西侧50米左右见到了,杜某上我的车上问我军民宾馆的过户手续办的咋样了,我说正在办理,然后杜某拿出了一个信封给我说你抓紧办这件事吧,我答应:“中”,我收下后杜某就下车走了。他走后我打开看里面是2沓,都是100元票面,共计20000元现金。杜某给我送钱的时候就杜某我们两人在,没有其他人了。这20000元钱我收下后放在办公室里面了,亲戚朋友的红白喜事花了一部分,平时朋友之间的请客吃饭花了一部分,其余的用于我个人的日常开支。我收杜某这20000元现金就我自己知道,我没给别人讲过。这20000元钱至今没有退给杜某,全部用于我个人平时支出和花销。我和杜某没有亲戚关系,我收受杜某这20000元现金个人没有记载。 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杜某给我送了7万元现金。2008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给我电话联系后,我们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的西侧50米左右见面,在我的车上杜某问我军民宾馆的过户手续办的咋样了,我说给领导汇报过了,正在加紧办理中。杜某拿出了一个手提袋给我并说你催催领导们,抓紧时间赶快办,我说:“中”,我收下后杜某就下车走了。杜某走后我打开看是7沓,都是100元票面,共计70000元现金。杜某给我送钱的时候就杜某我们两人在,没有其他人了。这70000元钱我收下后放在办公室里面,全部用于我个人平时支出和花销。我亲戚朋友的婚丧嫁娶花了一部分,平时朋友之间的人情世故花了一部分,其余的用于我个人的日常开支。我收杜某这70000元现金就我自己知道,我没给别人讲过。这70000元现金我至今也没有退给杜某。因为我是军民宾馆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杜某是这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他一是想催促我把宾馆的过户裁定抓紧办下来,二是感谢我把执行军民宾馆20万元的房租给他,就给我送了7万元钱。2008年12月份,我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合议,写出裁定由领导签发之后,于2009年3月份送给前进村委、杜某及南阳市房管局。我和杜某没有亲戚关系,我收受杜某这70000元现金个人没有记载。 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杜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杜某到我办公室让我抓紧时间给他办理过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对他说:“办理军民宾馆的过户裁定过程中需要领导的签字审批,我提出想给领导买部手机表示表示”。杜某说行,当时他就就拿出了5000元现金给我,我收下了。这5000元都是100元票面,共计5000元现金。然后杜某开车拉着我去南阳市房管局送达了过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杜某给我5000元现金的时候就杜某我们两人在,没有其他人了。这5000元我没有给领导买手机,也没有用于公务支出,后来用于自己日常开支。这5000元现金就我自己知道,我没给别人讲过。至今这5000元钱没有退给杜某。 南阳农行高新分行诉前进村委和冯楼沼气总厂贷款一案是我负责执行的。2002年9月份分给我负责执行。这个案件经过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2002年9月份分到法警队,由我承办这个案件的执行工作。执行通知书下达之后,前进村委和冯楼沼气总厂不履行判决义务,需要对查封的前进村的抵押物军民宾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06年9月份委托南阳淯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是880多万,2006年10、11月份委托南阳市金鼎公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过3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致使流拍了。流拍价是560多万。2007年4月份,高新区农行和一个叫杜某的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中级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变更杜某为这个案件的执行人。杜某申请房产以流拍价执行给他,2008年5月份考虑到安稳,中院发出公告决定对军民宾馆进行变卖,无人竞买。杜某找院领导强烈要求依法把军民宾馆执行给他,2008年12月份经过合议院领导签发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军民宾馆过户给杜某,2009年3月份我把裁定决定书送达房管局、前进村委和杜某本人,办理军民宾馆的过户手续。这个案件查封有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前进村仍将军民宾馆租赁给黄运忠经营并收取房租。2006年9月份,中院给前进村委和军民宾馆承租人下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运忠将租赁费交到法院。2006年12月份到2008年6、7月份,黄运忠到中院交军民宾馆房租,8次共交给我35.2万元。黄运忠每次交来的房租,我收到钱,都给他打的有收据。黄运忠交来的房租都是交的现金。收取黄运宗房租总共有8个条子,其中7个是我打的,剩下一个2万元的条是李舸打的,当时我不在办公室由我同事李舸代收的,最后钱都交给我了。我收到这些房租款后由我个人保管,没有交到法院。据我回忆这些钱有放在家里,有放在办公室,在家里和办公室放几天也属正常,还有存在银行的。按照案件执行的有关规定,这些执行款应该交到法院财务上,我没有交。我想着这些钱放在我手里,将来前进村委如果拿钱赎回军民宾馆了,这些钱给别人之后不好处理,所以没有交到法院财务上。我从军民宾馆的承租人黄运忠执行过来的房租金共35.2万元,其中给前进村委2万元钱,剩余的钱杜某本人领走2笔,杜某的委托律师张某领走1笔。2008年4月份,杜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他的委托律师张某来领钱,后来张某带着杜某写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和身份证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杜某让他过来领钱。我看到他的手续后把11.9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了,然后张某给我打了收到执行标的款11.9万元的收据。我记不清这11.9万元张某是如何拿走的,他可能是装到袋子里拿走的。有可能是我给杜某说的或者他听别人说我手里有执行军民宾馆的房租款。当时杜某给我打电话要执行过来军民宾馆的房租,我当时同意了。杜某不知道我手里执行过来多少房租,应该是我提出来我这里有11.9万元,让他来领。杜某说当时他不在南阳,他就委托律师张某来我这里领钱。我记不清给张某的11.9万元现金是从家里或办公室拿的现金,还是从银行取的现金,也许是这三个地方都凑的有钱,最后凑够11.9万元给他。在给张某11.9万元之前,我记不清我执行军民宾馆多少房租,以条子为准。根据我给军民宾馆黄运忠打的条子计算,2008年4月份之前我共执行房租25.1万元,除去我给前进村委的2万元,我还有23.1万元,我想着先不给他完,先给他一部分,所以给杜某的委托人张某11.9万元。我说不清楚为什么给张某11.9万元现金。2008年7月份,杜某提前给我联系找我要军民宾馆的房租款,我当时同意给他20万元。后来杜某到我办公室里,给我打了20万元的收据,我就把20万元现金给他了,他拿到钱就走了,他是装到袋子拿走的。有可能是我给杜某说的我手里还有执行军民宾馆的房租款,我给杜某的20万元现金当,大部分是从银行取的,小部分是从家里拿的,最后凑够20万元给他。家里或办公室没有长时间放大额现金,短期内放的有。我在给杜某20万元之前,我手里军民宾馆的房租以条子为准。根据我给军民宾馆黄运忠打的条子计算,在给杜某20万元现金前,我手里还有执行房租款21.3万元,我说不上来是啥原因要给杜某20万元。2008年12月份,杜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房租还有多少钱,我说还剩1.3万元。后来杜某到我办公室里,我给他1.3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收条。我给杜某这1.3万元现金可能是从我办公室拿的钱给他的。2007年7月份,当时房租刚收过来没多久,前进村委主任田广清和副支书谭子秋找到我说,村里班子刚成立,经费困难,想从军民宾馆的租赁金中返还给前进村委些钱,出于人情考虑我答应给他们2万元钱。在我办公室里,我给他们2万元现金,田广清和谭子秋共同给我打了2万元的收条。我记不清哪一年,田广清给过我两条硬包中华烟,其他没有啥了。 (2)证人孟某某证言: 我叫孟某某,男,42岁,汉族,安徽省亳州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10102197207291033,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四街42号楼35号。孟某某是我的哥哥,他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孟某某,另外一个叫杜某,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杜某和孟某某是同一个人。 (3)证人邱某某证言: 我叫邱某某,女,39岁,汉族,河南新野县人,中专文化,身份证号:412901197505061008,住郑州市东风路蓝堡湾一期5号楼2503室。我爱人叫孟某某,47岁,个体经商。孟某某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孟某某,另外一个叫杜某,但具体为什么要办理两个户口我不清楚。杜某和孟某某是同一个人。 3、书证 (1)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高某涉嫌贪污及执行判决滥用职权一案的情况汇报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南经初字第38号】 该判决证实1998年11月6日,冯楼沼气总厂在南阳市高新区农业银行贷款276万元,前进村委将证号51029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军民宾馆)作抵押。到期后,冯楼沼气总厂不能还贷,高新区农行将冯楼沼气总厂、前进村委告到法院。2002年4月11日,中级法院判冯楼沼气总厂不按判决履行,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南中执字第146-1号】 根据农行高新区支行的申请,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前进村委位于车站路的军民宾馆房产权。2006年9月13日高某、李舸 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中级法院与该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该公司2006年11月7日在南阳日报登拍卖公告,参考价885.1万元,定于2006年11月22日召开,无人报名而流拍;中级法院通知该公司再行拍卖,参考价750万元,该公司2006年11月27日在南阳日报登拍卖公告,定于2006年12月12日召开,无人报名而流拍;该公司2007年1月17日登报公告,参考价600万元,无人报名。中级法院通知中止拍卖。2007年4月18日 (6)债权转让协议书 南阳市高新区农行于2007年4月16日将该债权以385.4935万元转让给杜某。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南中执字第0407号】 依据农行高新区支行将该债权于2007年4月16日依法转让给杜某,变更杜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农行高新区支行权利义务由杜某继受。 南阳市中级法院公告 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发公告对军民宾馆进行变卖。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南中执字第523-12号】 2006年9月12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卧龙岗乡前进村委位于车站路军民宾馆承租金2百万元。 (10)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南中执字第523-12号】 2006年9月12日对南阳市卧龙区军民宾馆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军民宾馆应交前进村委的租房金(2006年的12万元,2007年至2013年23.1万元)交至该院,以冲抵债务。 军民宾馆黄运忠、余发军出具的关于军民宾馆账目丢失的情况说明 收据 高某、李舸于2007年1月30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7万元,系2007年上半年部分房租金; 高某、李舸于2008年1月6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2万元,系2007年下半年部分房租金; 高某、李舸于2008年7月10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8万元,系2008年上半年部分房租金; 高某、李舸于2007年7月7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4万元,系2007年下半年部分房租金; 高某、李舸于2007年3月8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3万元,系2007年上半年部分房租金; 高某、李舸于2006年12月31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3.1万元; 高某、李舸于2007年12月27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6.1万元; 高某、李舸于2008年7月17日收黄运忠交军民宾馆租金2万元。 8次共35.2万元。 收条 张某于2008年4月7日收中院执行前进村委执行标的 款11.9万元; 杜某于2008年7月28日收中院执行标的款20万元; 杜某于2008年12月7日收到现金1.1万元。 田广清、谭子秋于2007年7月17日收到高某2万元。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2014)12号立案决定书 证实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对孟某某涉 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15)卧龙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 我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日在郑州市与孟某某联系 见面后一同到卧龙区检察院,孟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向高某行贿9.5万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财物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邢 莉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