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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RZ5006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沈某和女儿宋美宁,沿南阳市银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达尔利泰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南侧,撞在张某某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的豫ANN285号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宋某陈丹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RZ5006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沈某和女儿宋美宁,沿南阳市银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达尔利泰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南侧,撞在张某某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的豫ANN285号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宋某陈丹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4年6月4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六七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晚上10点左右,我酒后骑摩托带着我爱人沈某和女儿宋美宁一起从云和国际走商苑街往东走银丰路回蒲山,第二天早上五点多我在万和医院醒过来才知道出事故了,我浑身疼,没人理我,我坐着轮椅跑到路边,拦个轿的想回家,护士不让我走,说我欠了200多元钱,我就把手机、身份证押在了医院才让我走的,之后让我媳妇去结了账。后来听我侄儿宋东阳说我骑摩托车撞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屁股后。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2014年6月4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丈夫宋某带着我和妮从蒲山去商苑街,总共七八个人一起在商苑街的昆仑乐居吃的饭,女的和小孩一桌,男的一桌,宋某他们男的喝的白酒和啤酒,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大约到9点多,宋某驾驶两轮摩托带着我和妮开始沿商苑街自西向东走银丰路准备上南石路回蒲山,当时银丰路路上没有车,宋某左右歪,我喊他让停下来,还没来得及就装在路边人家车屁股上了。事故后路边人打的110和120,随后120救护车把我们拉到万和医院,我们身上没带钱,宋某身上疼的受不了,早上5点多自己坐个轮椅到路边拦辆出租车回家了,护士当时不让走,说欠200多元,我就把身份证和手机押在了万和医院。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下午16时,我驾驶豫ANN285号猎豹越野车载着我媳妇(徐晓芳)一起从社旗回来,把车停放在银丰路南阳达尔利泰机械有限公司对面路南的机动车道上,紧挨着道牙。后来没见车,我以为是车主袁金路开走了,后来过了七八天,袁金路问我要车,我才知道车没了,后来我们问对面公司看门的人,说是有人喝醉酒骑摩托晚上装在车尾部出事故了,事故大队把车拖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907号报告书: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85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宋某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110案件登记表
(6)发还物品清单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情况说明
(8)查获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金党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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