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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铃木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至卧龙区英庄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潦河镇刘营村公交车站牌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解某相撞,造成宋某某、解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1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铃木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至卧龙区英庄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潦河镇刘营村公交车站牌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解某相撞,造成宋某某、解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1mg/100ml。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宋某某支付解某赔偿金27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2014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必要时医专二附院重症监护室对宋某某询问,并对其抽血检验,宋某某对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一事供认不讳。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肇事车辆。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未查询到宋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车牌,也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也未查询到该车被盗抢信息。
7、110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接群众报警电话。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宛)公(交)鉴(酒)字(2014)01359号、01360号两份鉴定文书,证实解某的血液中未含乙醇成份;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30.41mg/100ml。
10、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证明宋某某的伤情。
1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84号;
鉴定意见: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无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赔偿款已收到。
14、被害人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1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散步,当步行到刘营村停车站点北时,不知怎么回事被撞倒了,在我倒地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家属到来后报警,随后我被救护车连同摩托车司机一起被送到医院治疗。
1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潦河镇吴集出发回家,大约19时20分许行驶至刘营村对面有一辆大型车过来,对方的车灯较亮,我仿佛看见我前方有三个人影,就减速慢行,随后撞到人了,我和摩托车也倒地了,我们都被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前四小时,我喝了两瓶啤酒。摩托车是买别人的,没有办理行车证,也没有办理驾驶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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