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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康某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十里庙自家经营的“一家人家常菜馆”使用外包装为“肠衣盐”的散装盐烹制菜肴供顾客食用,被告人康某某供顾客食用的盐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案发,被告人康某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十里庙自家经营的“一家人家常菜馆”使用外包装为“肠衣盐”的散装盐烹制菜肴供顾客食用,被告人康某某供顾客食用的盐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2013年10月份上旬,我从一个叫赵六的人手中接过一个饭店,他以前是牛肉汤店,接手后我把店名改为“一家人家常菜馆”,我接手的时候,从对方手中转过来一些东西,包括家具、锅具、一些食材、调料等,我就继续使用,他转给我时剩了一些盐,大概有六七十斤,装在肠衣盐标志的蛇皮袋里,我就平时掺着我买的成箱的正规盐用了。2014年5月22日上午,南阳市盐业局的工作人员到我饭店检查,发现我使用这些盐,就暂扣了。查获的不符合标准的盐是接店时原来老板转给我的,我用这些盐洗肠子、肚子之类的东西,我自己买的正规盐用完的时候,我也用这些盐炒菜、卖给顾客,当时盐业局查获我的时候,在厨房的盐碗里我就是用这种盐在炒菜。这种盐我饭店开始的时候就用,我平时买的成袋的正规盐,有时盐用完了才用那些盐炒菜,我用了有二十斤左右,盐业部门在我饭店查获的三只装盐的口袋,那两只本来就是空的,只有一个口袋里面有盐,我看见盐袋子上写着肠衣盐,我想着这盐不是太正规,就买正规盐使用。赵六共留下六七十斤左右盐,盐业部门查获时还有四五十斤,我共用了大概二十斤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份,我到南阳市区信臣路“一家人家常菜馆”当厨师,康某某是“一家人家常菜馆”的老板,我平时在后厨负责炒菜,康某某在后厨切菜和做面食。饭店的调料都是康某某准备好,厨房盐也是康某某准备好放在一个不锈钢的缸里,平时这一缸盐能用个一天多,我不知道盐业部门在饭店里查获的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是从哪弄的,我上班去的时候康某某已经把盐准备好放在盐缸里,我用这些盐炒菜,卖给顾客吃,店里人自己做饭也吃,我看不不出饭店平时用的盐和超市买的正规盐有什么不同,盐业局来检查我才知道店里用的盐是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
(2)证人肖某某证言:
我和康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前我丈夫康某某从别人手里接了南阳市信臣路十里庙“一家人家常菜馆”,当时接饭店时店里二楼已经有几个肠衣盐标志的蛇皮袋,饭店里就我、康某某、厨师王某某三个人,我平时负责择菜,打扫卫生、有时也收钱;厨师王某某在后厨负责炒菜。康某某负责饭店菜和调料等原材料购买,厨房盐也是康某某准备。2014年5月22日盐业部门在“一家人家常菜馆“里的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是原来饭店老板转过来的,康某某用这盐一般洗肠子、肚子之类东西,具体有没有给顾客炒菜使用我不清楚,盐业局从厨房里扣押的盐缸的盐是这些盐,我看不出饭店平时用的盐和超市正规买的小包碘盐有啥不同。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按精制工业盐标准检测:氯化钠的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按食用盐标准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6月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信臣路十里庙“一家人家常菜馆”将被告人康某某传唤至蒲山分局二大队接受调查。
(3)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4)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5)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证明
证实南阳市是缺碘地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6)照片一张
证实装有散装盐(印有肠衣盐字样)的包装袋外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康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