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书霞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霞,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霞,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霞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仲景路“叶逢春野蜂园酒庄”,趁该店店员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P6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
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建设路“爱无季”服装店,趁该店店主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将小米平板电脑卖给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整,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4年8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厦东夹道内“时尚搜廊”服装店,趁该店店主马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的一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整。
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涵美造型”理发店,趁该店店主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整。
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邦德房产”66分店,趁该店店员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整。
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天下一班”美容店,趁该店店员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容床上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后犯罪嫌疑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新华路“新生活”美容店,趁该店店员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容床上的一部华为G7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王某,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书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书霞、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仲景路“叶逢春野蜂园酒庄”,趁该店店员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P6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
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建设路“爱无季”服装店,趁该店店主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将小米平板电脑卖给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整,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4年8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厦东夹道内“时尚搜廊”服装店,趁该店店主马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的一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整。
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涵美造型”理发店,趁该店店主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卖给李传高,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整。
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邦德房产”66分店,趁该店店员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该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整。
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天下一班”美容店,趁该店店员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容床上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后犯罪嫌疑人张书霞窜至南阳市新华路“新生活”美容店,趁该店店员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容床上的一部华为G7手机盗走。后张书霞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王某,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张书霞2011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书霞供述:2014年9月2日中午,我先转到独山大道商贸城对面联通缴费店门口,我在一个女的电动车篓里偷走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卖给新华后街修手机的“小娃”。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我骑着我的电动车来到新华路菜市街口东南角一家美容店,我偷走了美容床上放的一部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00元卖给了光武路与工业路路西边路南“小李烟酒”店小李的老婆。从美容店出来,我又转到新华路与工农路东北角一家美容店,将店内桌子上放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红米手机偷走,当天晚上也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小李”老婆了。小李以前在天桥回收手机的,现在在光武路开了一家“小李烟酒”店,我不知道他大名。
2014年8月30日中午,我骑电动车来到中州路百里奚交叉口北约一百多米路东一家卖二手房的门店,装作客户和一个小姑娘交谈时趁她不注意将她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拿走了,这个手机忘记卖给谁了,卖了700元。
2014年8月27日晚上六七点,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到南阳市独山大道“涵美理发店”弄头发,走时看见吧台上放了一部三星手机,我顺手拿走,最后以400元卖给“小李子”。
2014年8月24日下午五六点,我在长江路地质医院边上的一家服装店,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联想手机拿走了,当晚就到“小李子”店里把手机以300元卖给他了。
2014年8月23日晚上七点左右,我转到建设路三中对面一家叫“爱无季”女装店,将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台小米平板电脑拿走了,手机以500元价格、平板电脑以700元价格卖给“小娃”了。
2014年8月21日快中午的时候,我到仲景路一家卖酒的门店里,将店内桌子上放的一部华为P6手机拿走,下午到“小李子”店内将这部手机以400元卖给他了。偷这部手机的前一天上午,我到中州路五小对面一家服装店里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拿走了,下午以2000元价格卖给“小李子”。
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广场南街干休所路东的一家女装店里偷了一部苹果4S手机,当天下午以700元卖给了“小李子”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2006年在南阳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天桥附近收二手手机,今年2月份不干了,就在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边开了一家烟酒店,因为我丈夫姓李,所以别人都喊我们店叫“小李烟酒店”。以前收手机时认识的张书霞,知道她是在街上经常跑着偷东西的。2014年9月2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张书霞来到我的店门口对我说,她说给李哥打电话有两部手机,让看看型号。我当时就给我老公李传高打电话并告诉他手机型号,他说让我每部手机给张书霞400元,我总共就给了她800元,一部手黑色红米手机,一部是粉红色华为白色G700手机。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我在中州路和百里奚交叉口向北100米的一家叫邦德房产66分店上班,2014年8月30日上午我把我的一部银灰色小米3手机放在店内办公桌上充电,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假装来问房产信息,然后急匆匆的出去,后来发现我的手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建设中路三中斜对面经营“爱无际”服装店,2014年8月23日下午19点左右,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到我店内买衣服,等她离去后我发现店门口桌子上的三星NOTE2手机和小米64G平板电脑不见了。
(3)被害人马某陈述:我在长江路邮政大厦东边夹道里开了一家“时尚搜廊”的童装店,2014年8月24日下午4点多开门后我随手拿着手机玩游戏,陆续来几个人看衣服,但都没买,手机也没离开我手,下午5点半左右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女的,,她看中一件男士的短袖上衣,我给她结账的时候将手机放在衣架上,之后进屋给她找钱,她走后发现手机不见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在独山大道都市兰亭小区旁边开了一家“涵美造型”理发店,2014年8月27日晚上19时左右,我当时在店门口和一个顾客说话时来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她说要烫发,我说让她稍等,她进店转一圈后就走了,说明天再烫,后来我发现我的三星手机不见了,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刚才说要烫发的女的吧我手机装包内拿走了。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中午我在方宝昌斜对面“叶逢春野蜂蜜园酒庄”上班,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到店内说要买酒,我转身给她倒品尝的样酒时随手把手机放在店内桌子上,那女的就在桌子旁边站着,她品尝后说一会带她老公过来品尝就走了,等她走后我拿手机看时间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手机是一部白色华为P6。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9月2日下午6时许,我当时在新华路与工农路东北角的“天下一班”美容店上班,我的一部黑色夹杂蓝色的红米手机放在里面的美容床上充电,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来我们店内假装咨询美容产品,我到店门口给她拿产品后,她说太贵,急匆匆的走了,她走后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新华路菜市街东南角开一家新生活美容店,2014年9月2日下午五六点,就是你们民警今天带过来的女的到我店内咨询美容的事,大约2分钟后出门就走了,她来之前,我的华为手机放在店内一张美容床床头,她走后我就发现手机不见了。
3、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8月20几号张书霞卖给我一部平板电脑,我知道她东西来路不明就没让她到店里,和她约在新华后街东边的一条小巷子里见的面,她给我一部白色小米平板电脑,我给她700元钱。同年9月2日下午她又给我打电话卖给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我给她1000元钱。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186号鉴定意见: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小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1+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华为P6手机一部1200元、红米手机11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以上标的物鉴定总金额为11550元。
5、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书霞、王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物证照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在王某处扣押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
(4)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书霞,后尾随至一家庭旅馆,待张书霞准备离开之时民警将其拦下,被告人张书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书霞、王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霞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次数、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