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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元携带起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金莎KTV对面舒心苑小区门口,用起子将停放的奔腾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钱包里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元携带起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金莎KTV对面舒心苑小区门口,用起子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奔腾轿车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钱包里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元2007年4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元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带着起子、手电,想出来偷点东西,从枣林骑着车子过淯阳桥延滨河路往西行到金莎KTV,看见西边路北一小区门口停有四五辆汽车,我就拿出手电一个一个往里面照,照到一个黑色轿车驾驶车门内侧的储物槽内有一个男士的钱包,我就取出起子撬车玻璃,当时想把玻璃撬掉,谁知道撬不掉,我就把玻璃撬烂,然后我手进去拿钱包,我右胳膊前臂被车玻璃划伤流血了,我赶紧把钱包拿起来就走了。钱包内现金3000多元,我把钱拿出来,其他东西我也不认识,就到河边把钱包扔了。
2、被害人苏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20分左右,我把自己驾驶的一辆无牌新车黑色B60一汽奔腾轿车停放在南阳市卧龙路舒心苑小区门口人行道上,我锁好车门就回家了,5月23日6时20分左右,我外出散步,发现这辆车的左前玻璃被人砸烂。我放在车内左前车门下方储物槽内的钱包(现金4000多元)和两张加油发票(每张四百多元)被盗。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2014)1060号鉴定意见书:经比对(宛)公(刑)鉴(DNA)字(2014)0707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编号为1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张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书证
(1)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元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2007)宛龙少刑初字57号刑事判决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张元2007年4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现场指认照片
(4)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二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将被告人张元在宛城区枣林街星语网吧内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元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元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