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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为处理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张庄村民余某某、张某某与卧龙区蒲山镇茂源养殖公司黄明旺打架治安案件,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二大队民警鲁某、宋某某、景某、王某等人着制式警服驾驶豫R5655警车,持传唤证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张庄余某某家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撕抓、辱骂民警的方式极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同时被告人余某某也对民警进行撕扯、踢打,拒不配合,致使民警王某的警服纽扣被全部扯掉,民警鲁某的右手受伤,民警宋某某的左手受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为处理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张庄村民余某某、张某某与卧龙区蒲山镇茂源养殖公司黄明旺打架治安案件,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二大队民警鲁某、宋某某、景某、王某等人着制式警服驾驶豫R5655警车,持传唤证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张庄余某某家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撕抓、辱骂民警的方式极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同时被告人余某某也对民警进行撕扯、踢打,拒不配合,致使民警王某的警服纽扣被全部扯掉,民警鲁某的右手受伤,民警宋某某的左手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医疗费用,取得了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2月份,因为占地的事情,我们和同村的黄明旺打架了,2014年6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家里时来了六七个民警,都穿着警服,给问我出示一些手续,说是传唤证,让我们去派出所,后来又在院子里找我儿子余建,没有找到,就让我丈夫先上车,后来让我上车时,我用脚蹬着车门、用手拽着民警的衣服不上车,然后有两个民警硬拉我上车,我为了挣脱他们,就用嘴咬了其中一位民警的手,因为当时情况混乱,我只顾着撕抓我的几个民警,当时我丈夫余某某从车上跳下来,在车的另一边和民警撕扯。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4年6月4日上午,有五六个身穿警服的民警开着警车到我家传唤我和妻子张某某,我先跟着民警坐在了警车的后座上,张某某不愿意上车,和民警发生了推扯,民警就抬着张某某往警车上带,张某某就用双脚踢腾,用腿撑着警车不上车,我看到这情况后也不想让张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我也就情绪激动的准备下车,在车上我和民警发生了推扯,因为我自己动作大,一只手被带上了手铐,我挣脱着从警车上下来了,几个民警立刻围住我,我就举起戴手铐的手,用手铐砸向围着我的民警,砸了几次被民警用胳膊挡着了,最后我的另一只手也被带上了手铐。我和张某某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鲁某陈述: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二大队的民警王某、景某、宋某某身穿警服与协警钱某某、张某某共六人开着警车豫R5655到蒲山镇帅庄村张庄对一涉嫌殴打他人的案件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进行传唤。我们见到他们后,向他们出示了传唤证,要求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开始余某某表现的较为配合,坐到我们警车的后座上,但张某某不予配合,撕扯民警王某的衣服,将王某警服上的扣子全部扯掉,余某某见张某某不上车,自己也嚷嚷着要下车,并推搡在车上照看他的协警张某某,民警宋某某掏出手铐对余某某说让其配合,余某某看见手铐后开始夺取手铐,并将手铐夺走后用手铐摔打宋某某,最后强行从车上下来,我和民警宋某某和协警钱某某见状,将余某某围住,在此过程中,余某某对民警宋某某和我进行撕打,将我左手无名指根部抓伤,将宋某某左手小指抓伤,并不停的对我们进行踢打,与此同时,张某某对王某和景某进行撕扯,随后将他们制服后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二大队的民警王某、景某、鲁某身穿警服与协警钱某某、张某某共六人开着警车豫R5655到蒲山镇帅庄村张庄对一涉嫌殴打他人的案件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进行传唤。我们见到他俩后,向他们出示了传唤证,要求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开始余某某表现的较为配合,坐到我们警车的后座上,但张某某不予配合,撕扯民警王某的衣服,将王某警服上的扣子全部扯掉,余某某见张某某不上车,自己也嚷嚷着要下车,并推搡在车上照看他的协警张某某,我掏出手铐对余某某说让其配合,余某某看见手铐后开始夺取手铐,并将手铐夺走后用手铐摔打威胁我,最后强行从车上下来,我和鲁某、协警钱某某见状,将余某某围住,在此过程中,余某某对我和民警鲁某进行撕打,将鲁某左手无名指根部抓伤,将我左手小指抓伤,并不停的对我们进行踢打,与此同时,张某某对王某和景某进行撕扯谩骂,随后将他们制服后带回派出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我大队的民警鲁某让我和他一块去蒲山镇帅庄村张庄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案件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夫妇,和我同去的有民警鲁某、王某、宋某某还有协警钱某某、张某某共六人,我们开着警车豫R5655到他们家后出示传唤证,开始余某某比较配合,但是他妻子张某某不配合,到警车的右后门处用脚蹬着车门不上车,并且用手拽着民警王某的衣服不松手,将王某衣服扣子全部拽掉,我看见赶紧去掰张某某的手,她想咬我胳膊,我赶紧把她推开,此时车上的余某某看见我们强制传唤她妻子上车后从警车后座出来到车门左后侧要下车,民警宋某某、协警钱某某、张某某拦着他阻止他下车,民警鲁某也过来帮忙控制余某某,我和人王某继续在车这边控制挣扎的张某某,当我抬头时看见余某某站在警车左后门处也不知道从哪拿个手铐在摔打民警宋某某。
(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6月4日,我和大队民警鲁某、景某、宋某某还有协警张某某、钱某某到蒲山镇张庄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余某某夫妇,我们驾驶豫R5655号警车到他们家,出示传唤证后要求配合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余某某开始配合,先上了警车,张某某看见后喊余某某下来,并用手准备去拉余某某,我和景某用手拉着张某某的左胳膊,张某某用右手拉抓住我的衣服把衣服上的扣子全部拉掉,又拽住我的衣服领子不松手,景某赶紧去拉张某某,她又用嘴去咬景某,景某推着她头把她推开,我们就拽住她,在车的右前方余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下来了,拿着手铐朝鲁某、宋某某乱抡,后来我合力将两人制服。
(3)证人钱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我和大队民警鲁某、景某、宋某某还有协警张某某一起到蒲山镇张庄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余某某夫妇,我们驾驶豫R5655号警车到他们家,出示传唤证后要求配合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余某某开始配合,先上了警车,张某某看见后喊余某某下来,并用手准备去拉余某某,鲁某和我在车外阻止着张某某,宋某某和张某某在车上控制着余某某,王某和景某用手拉着张某某的左胳膊,车里可能是余某某看见张某某这样,突然也不配合了,和宋某某、张某某发生冲突,极力开始反抗,宋某某给余某某戴手铐没带上,然后余某某拿着手铐朝鲁某、宋某某乱抡,后来我合力将两人制服。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浦山派出所二大队的协警,2014年6月4日我和大队民警鲁某、景某、宋某某、王某还有协警钱某某到蒲山镇张庄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余某某夫妇。我们开着警车到他家后,先出示传唤证,要求他们配合调查,刚开始余某某比较配合,鲁某和宋某某、钱某某和我俺们几个先拉着余某某上了警车,王某、景某、张某某在后面,余某某上警车后,我和宋某某两人看守余某某,鲁某、钱某某、王某、景某他们带张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某开始大吵大闹,接着余某某的情绪也开始激动起来,宋某某告诫余某某配合,他不听要下车,宋某某就把手铐拿出来,我和宋某某配合着开始给余某某戴手铐,但是手铐只给余某某戴上了一只手,然后余某某就用戴手铐的手朝我和宋某某两个人乱抡,当时场面乱,后来制服他俩回大队后才发现王某的警服纽扣全部被扯掉,景某的手腕微肿,鲁某和宋某某的手部当时就流血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0470号、0471号鉴定意见:鲁某、宋某某的伤情均构不成轻微伤。
5、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夫妇在蒲山分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并造成我局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后将二人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由蒲山分局四大队调查处理。
(2)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传唤证
(3)蒲山镇帅庄村委会证明
(4)二被告人及家属递交的申请书
(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蒲山大队证明
证明余某某、张某某对执行公务受伤的民警已支付医疗费用,取得民警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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