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华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的美联超市,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起子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3000余元。2014年8月12日晚21时左右,张某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的禄康源超市内,用钳子和螺丝刀再次撬盗保险柜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华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的美联超市,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起子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3000余元。2014年8月12日晚21时左右,张某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的禄康源超市内,用钳子和螺丝刀再次撬盗保险柜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4年8月12日晚21点多,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快打烊时,我带着下午买的钳子和螺丝刀进到超市内,转了一圈后藏到一楼上二楼的楼梯间内,大概11点钟,超市里的工作人员清点了货物后关门离开了,我从楼梯间里出来上二楼,上到二楼后发现一个安着防盗铁门的财务室,我走到财务室门口时报警器响了,我就赶忙藏到财务室旁边的卫生间内,等了一会儿,那个报警器不响了,也没有人来,我就用手开财务室的门,谁知道那个门没有锁,我一按门把手,门就开了,门开了之后,报警器又响了,我抬头一看,门上方有个白色的报警器盒子,我就把盒子上的线剪了,然后报警器就又不响了。当时屋里亮着灯,我观察了一下屋子内部,发现这是一个套间,外面的房间有四张办公桌,外间进门后左边的角落里几台电脑,有两台显示的是监控画面,我就赶紧去关监控,我也不知道哪个是监控的连线,就把电脑附近所有能拔的线和一个插在电脑上的U盘都拔了,拔完之后电脑就灭了,我就开始在外面的四个桌子里翻看,找值钱的东西,四个桌子全部翻遍了也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找到一把锤子一把小些的平口螺丝刀,我就拿着这两样工具去开房间里面套间的门,套间的门上是一把小锁,我用钳子一夹就夹开了,进到套间内,我发现门口两侧放有十几个长方体的洋铁皮箱子,房间里头右侧放有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铁皮箱子上有的有锁,有的没有,我打开三个没有上锁的和两个上了锁的,上锁的我也是用钳子夹开的,打开后发现里面都是零钱,有两个里面有面值一百的和面值五十、二十、十元的和一些零钱,我把面值一百和几十元的装到衣服口袋里,就去撬保险柜。撬了大概一二十钟时间,正撬时,忽然财务室门口有人出现,可能是看到我了,然后从外把防盗门关上了。很快,有人打开了防盗门,我一看是你们公安民警到场了,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后把我传唤到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了。 还有一次是我2014年7月29日晚上在南阳市白河南南阳理工学院附近的一个有很多卖菜的街上一个叫美联超市的超市内也盗窃过一次,当时把保险柜撬开,偷了一万三千来块钱。那天我也是在当天晚上21时左右我带着钳子和起子(装在裤兜)进入美联超市正门,在超市里转了几圈,我找到了超市的财务室是在二楼的楼梯附近。这中间我出了超市一会,大概在21时20分左右我看超市的人走的差不多了,可能快要关门了。我再次进入超市趁人们不注意时我快速进入楼梯间躲了起来,这个楼梯间放了很多东西好像是仓库。大概在晚上22时多我听到外面没有声音了,然后我听到超市大门关门的声音。我就窜出楼梯间上了二楼直奔财务室。财务室没有门。我进去后看到桌上的监控设施,就把所有的接头全部拽掉。接着我就开始用起子和钳子把保险柜给撬开了,我把里面所有的现金拿走了装在裤子兜里。当时房间里有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我撬的是那个大的。装完钱后我就跑向超市进货口,进货口大门是卷帘门,我用钳子拆掉卷帘门上的螺丝帽将门打开然后离开现场。这次偷了总共大概13000多元。这些赃款现在我都用完了。作案工具是我在河南的一个五金店里花16元购买的,是一把钳子和一把起子。五金店具体地方我现在也不记得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4年7月30日7点多,我们的美联超市位于南阳市华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我们办公室员工尚紫娟上班发现商场二楼办公室凌乱,保险柜被撬开,就赶紧通知我们,我就赶紧报警了,我到了现场发现商场一楼北门被撬开,门鼻被撬豁,二楼保险柜放在商场东北角办公室里,放了两个保险柜,一个被撬,保险柜昨天一部分营业额有13000余元被盗。商场的监控被破坏。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言: 2014年8月12日23时,我接到我们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夜间保安周某某的电话,他说我们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的报警器已经响三次了,并且华泰民防公司的人也过来了,对方说是我们超市二楼办公室的报警器在响。于是我就赶紧给超市值班经理打电话,想让她和我一起拿超市大门钥匙去超市看看情况。值班经理说没拿钥匙,我就又和超市收银经理杨某某打电话,问她下班时超市办公室锁好门没有,她说记不清了,我就先赶到超市,收银经理杨某某和她丈夫跑到另外一个值班经理那拿了超市大门钥匙。等他们两人到后把超市大门打开,夜间保安周某某就在超市大门守着,我和杨某某以及她丈夫一起上的超市二楼,在我走到办公室对面墙上想打开二楼所有的灯光时,突然杨某某发现办公室大门半掩,接着门一拽发现办公室里面有人,她就喊起来说有人有人,我就顾不上开灯,直接和杨某某一起把办公室门关上,我用钥匙把办公室门从外面反锁住。接着我就用杨某某丈夫的手机报警了,没一会你们警察就过来了。后来你们把办公室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个年轻男子,办公室里被翻动的很乱,监控器的线头都被拽掉了,并且保险柜也被撬了但没被撬开,这个男的当场承认在里面偷东西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2日23时许,我接到我们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防损队长宋某的电话,他说我们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二楼办公室的报警器响了三次,并且问我下班时超市办公室锁好门没有,我说记不清了,接着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到超市的值班经理那拿了超市大门钥匙。等我们两人到超市时,宋某已经赶到了。后来我们就让夜间保安周某某在超市大门守着,我和宋某以及我丈夫一起上超市二楼,宋某走到办公室对面墙上想打开二楼所有的灯光时,我看到办公室大门有条缝,于是我就把门打开,我看到办公室外间里箱子门柜子门都被打开了,屋里有明显翻动痕迹,当时因为还没开灯,我没看清屋里有人没有,但我听到办公室里间有动静,我就喊宋某说里面有人。宋某就说赶紧关门,我和他就一起把门关上,宋某用钥匙把办公室门反锁上。接着宋某用我丈夫的手机报警了,没一会你们警察就过来了。后来你们把办公室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个年轻男子,办公室里被翻动的很乱,监控器的线头都被拽掉了,并且保险柜也被撬了但没被撬开,这个男的当场承认在里面偷东西了,你们从里面那间财务室还发现了小偷作案使用的工具。 (3)证人周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2日23时许,我正在南阳市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值夜班时,突然听到报警器响,我就在超市外面围着超市转了一圈,但没发现啥情况。过有一二十分钟,超市的报警器又响了,正好华泰民防值班的也赶了过来,还没等我们围着超市转转看有异常情况没有,超市的报警器又第三次响起。然后华泰总部通知那个到场的华泰值班人员,说我们禄康源超市是二楼办公室报警器在响。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给我们保安队长宋某打电话说超市办公室报警器响,让他拿上钥匙领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过来看看。过有半个小时左右,宋某和超市收银组长一起过来了。我们把超市大门打开,我在大门口守着,宋某和收银组长、以及收银组长的爱人一起进超市去查看情况,没过几分钟,收银组长自己跑下来,说他们发现二楼办公室像是有人,她在外面把办公室门反锁了。我问她报警没有,她说报了。后来我们就在现场守着一直等到你们警察过来。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3日零时许在北京大道禄康源超市行窃时被超市员工发现,被超市员工和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4)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时用的作案工具。 (5)扣押清单 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某锤子一个,钳子一个,平口起子2个。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