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长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长伟窜至南阳市八一路,见被害人马某某一人躺在路北台阶上睡觉,遂上前将马某某放在头旁边袋子内的现金掏出装在其身上,马某某被惊醒后将方长伟拉住并央求其将钱还给他,被告人方长伟将马某某推开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抢的3065.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方长伟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物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长伟辩称,我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长伟窜至南阳市八一路,见被害人马某某一人躺在路北台阶上睡觉,遂上前将马某某放在头旁边袋子内的现金掏出装在其身上,马某某被惊醒后将方长伟拉住并央求其将钱还给他,被告人方长伟将马某某推开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抢的3065.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抢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长伟供述:2014年7月19日凌晨,我看见一个老头在路边台阶上睡觉,老头头旁边靠墙有一个蛇皮袋子,我就过去翻那个蛇皮袋子,看里边有钱没有,我从蛇皮袋子里找到一个暗色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两个白色塑料袋,里边装的钱,我就把钱掏出来装到我口袋里,这时候老头行了,他上来拉着我,说他是个要饭的,让我把钱还给他,我推开他就跑了,后来我跑到火车站广场,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今天夜里我在八一路一个工地西边门店的台阶上睡觉,大约凌晨2、3点钟,看到一个男子到我跟前拿我压在头下的黑色手提袋,我起身时,那个男的从我头下拿走,当时我对那个男的说,我是个要饭的,那个男的没说话,拿着黑色手提袋就走,我追了几步也没追上,我伤心的哭了起来,后来一个男的帮我报了警。黑色手提袋里面有两个钱包,一个黑色钱包,内装有2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一个棕色钱包,内装有我的身份证,700多元人民币,有50的、20的、10元的、5元的、另外两个塑料袋,里面分别装的是我昨天和今天乞讨要来的零钱,一个里边有90多元,一个里边有100来元。那个男的大约有三四十岁,我现在见他还能认出来,他从我头下抢走包时,我上去夺包,他把我推了一下,差一点把我推到,然后把包抢走了,我撵他也撵不上。 3、物证照片 2014年7月19日拍摄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讯问室,被盗钱款的情况。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方长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7月19日上午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长伟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的经过。 (3)发还物品清单 (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长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长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长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长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长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长伟的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