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和同学杨某某一起到南阳市永安路玉器街何某某的玉器店内观赏玉镯,被告人曲某某趁店主不注意之时将一只绿色玉镯盗走,当曲某某离开以后,被何某某发现并前去追赶并追要玉镯,被告人曲某某看事情败露便将此玉镯归还何某某.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玉镯价值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和同学杨某某一起到南阳市永安路玉器街何某某的玉器店内观赏玉镯,被告人曲某某趁店主不注意之时将一只绿色玉镯盗走,当曲某某离开以后,被何某某发现并前去追赶并追要玉镯,曲某某看事情败露便将此玉镯归还何某某。2014年7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绿色玉镯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 2014年7月5日18时许,我和同学杨某某从南阳市汽车站附近的宾馆出来吃饭,吃过饭后我们一块在外面转,我们来到一条买玉的街道,我们进了街口的一家玉器店里,杨某某想要看里面的手镯,当时店里的女老板把手镯拿出来十来个让我们看,这些手镯有价高的、有价低的,我当时一时鬼迷心窍,趁女老板在招呼其它人时把其中一个绿颜色的手镯攥在手里,后来杨某某喊我走,我就攥着那个玉镯一块和杨某某离开现场,我们沿着那条街道往西走有大概三十米左右,被后面追赶的男子追上,那男的的让我们拐回店里,说有事找我们,杨某某问我是咋回事,我意识到事情严重性,我就把手里攥的镯子归还给那男的了,我们一块回到他们店里后,女老板说丢了两个玉镯,那男的就问我要另外一个,我说就拿他们一个,那男的拉着我到外出找另外一个玉镯,我说我就拿他一个,挖地三尺也找不到另外一个,那男的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的,我想着自己做错事了,就没还手,我对那男的说:“我现在怎么说也说不清了,你说那一个多少钱,我给你钱。”那男的说一个玉镯九千八百元,那女老板又把我归还他们的玉镯拿过来让我连那支一块买走,两支一共一万五千元。我说:“错我认错,玉的价格可以协商。”但他们不愿意,后来民警到达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玉镯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18时许,我在南阳市永安路玉器店街口店内,这时有一6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50岁左右的女子,来到店里看玉货。他们说想看看玉镯子,我们店员拿出俩镯子让他看,这男的说多少钱,我说9800元不还价,那个50多岁的女子说让我们店员拿一只便宜的镯子看看对比下,我们店员就低头去拿便宜的镯子,拿完镯子后发现这个男的就不见了,当时没有注意,这个女的也没有看就直接走了,我们店员感觉不太对劲,就赶紧对我说两个镯子被刚才那个60多岁的男的拿走了,我赶紧跑出去往玉器街骨科医院方向追,追上以后他把镯子给我了一个。 证实店内玉镯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将近17时许,我们吃过饭后就在外面转,我们来到一个玉器店里,当时我询问店里柜台上的玉镯值多少钱,店里的女老板说:“五十元一只”,然后她随手拿一只让我看,我看和我在石佛寺买的差不多,我就又给她,我当时也没注意曲某某在干啥,随后我就把曲某某喊上一块离开,我们一直沿着那个街道往西,大概有一百米左右,后面来一个男同志跟上来对我们说:“你们先别走,回店里有个事”我很奇怪,就问曲某某:“怎么回事,你是不是拿人家玉了”。曲某某随手不知从哪里拿出来一个绿颜色的玉镯给那个男同志了,那男的让我们回店里,那女老板说我们偷她玉镯了,曲某某说玉镯已经给那男的了,那女的说:“我们丢两个,还有一个?”曲某某说他就拿人家一个,但人家不相信,推着他往外面去找玉镯,大约二十分钟两个人一块回来了,曲某某右眼旁有个包,鼻子鲜血直流,我对那男的说,你怎么打人家,那男的说这还是轻的呢,再说连我一起打,那老板说我是和曲某某一伙偷镯子的,把我手机拿走,不让我打电话,还说要给我家人打电话。那女老板又对曲某某说:“你不是喜欢这玉镯吗?这个也给你,一支9800,连同那支一共你给19600元吧”,我说:“他做错事了,你罚他点钱算了”,曲某某说身上只有二千多,我对他们说给他们二千算了,但对方不同意。我说“你们把手机给我,我给你们打点电话要钱”,他们才把手机给我,后来警察到现场,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玉镯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4年7月5日晚我和老板何某某在永安路玉器一条街的门店经营玉器……有一个顾客挑好五个俄罗斯碧玉镯子放在店内的柜台上,这时进店内一男一女,女子让我拿一只和她手上戴的一样的玉镯,拿出来之后女的说不要了,之后二人离开店内。二人走后我发现桌子上放的五只玉镯只剩下三只。我便赶紧告诉何某某少了两只玉镯,何某某就赶紧去追那个男的和女的。过有十分钟左右,何某某拿着一只丢了的俄罗斯碧玉镯子回到店里,后面跟着刚才在店里的男的和女的。 证实店内玉镯被盗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 2014年7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20号关于对玉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的玉镯价值人民币5500元。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玉镯照片,证实了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的绿色玉镯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清单上曲某某进行了签名,被告人曲某某对民警扣押的玉镯没有异议。 (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