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第6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帝豪100条,阿诗玛3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到上述卷烟,支付给丁某某运费400元。随后,曹某某将该批烟送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的购货方进行送货。该批卷烟共8万支,价值2.4万元。 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红金龙RGD5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到上述卷烟,支付给丁某某运费500元。随后,曹某某将该批烟送到沈某某好联系的购货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共10万支,价值1.35万元。 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云烟(软珍品)100条、黄金叶(帝豪)200条、红金龙RGD2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烟,并支付运费700元。随后,曹某某、丁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共10万支,价值3.167万元。 涉案卷烟均用绿色蛇皮袋包装,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6月9日被查扣卷烟均为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贩卖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非法经营卷烟28万支,非法经营数额6.917万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仅起运输作用,相对主犯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曹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到案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交纳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的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没有从中谋取利润,只收取了运费,系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到案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帝豪100条,阿诗玛3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到上述卷烟,支付给丁某某运费400元。随后,曹某某将该批烟送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的购货方进行送货。该批卷烟共8万支,价值2.4万元。 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红金龙RGD5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到上述卷烟,支付给丁某某运费500元。随后,曹某某将该批烟送到沈某某好联系的购货方进行销售。该批卷烟共10万支,价值1.35万元。 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豫R98858客车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处接到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专供出口卷烟云烟(软珍品)100条、黄金叶(帝豪)200条、红金龙RGD200条运往南阳。2014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A5529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接烟,并支付运费700元。随后,曹某某、丁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共10万支,价值3.167万元。 涉案卷烟均用绿色蛇皮袋包装,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6月9日被查扣卷烟均为真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二名被告人的照片、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证实曹某某、丁某某无犯罪前科。 (3)烟草局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证实烟草局接到举报后,与经侦支队分局民警联合办案查获丁某某、曹某某有非法经营的行为。 (4)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直属分局扣押清单,证实烟草局从曹某某处扣押200条黄金叶帝豪烟,200条RGD,100条软云真品烟的事实。 (5)烟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某某、曹某某无零售许可证、无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 (6)直属分局扣押清单、曹某某手写便条一份,证实其送烟人员、电话、数量品种、支出及预支费用等信息的事实。 (7)烟草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检验检测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曹某某处扣押卷烟中抽样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8)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云烟(软珍品)价值106.7元/条,黄金叶(帝豪)106.7元/条,RGD106.7元/条,阿诗玛专供出口价值106.7元/条。 (9)曹某某手机号为15539955206、13938966655的通话清单及曹某某手机短信记录。 (10)到案经过,证实曹某某、丁某某在潦河镇闫庄路口加油站被抓获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无法确定曹某某所述南阳至中山大巴车司机的事实。 (12)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从曹某某、丁某某案件中查获的软云卷烟系专供出口卷烟。 (13)南阳市烟草局提供丁某某飞利浦手机通讯录电脑导入打印件,证实丁某某飞利浦手机所存储“南阳货”15539955206的通讯录,与曹某某手机号一致。 (14)曹某某指认卷烟照片、大巴车辆、面包车照片,证实从正在卸货的大巴车和面包车上查获卷烟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4月底开始开大巴车豫R98858,车上就我和丁某某两个司机,丁某某是主班司机,所有业务由丁某某负责,我是副班司机,负责开车。我的工资从丁某某手里领取,丁某某对车老板负责。我手机上存储“南阳烟15539955206”,是我从丁某某的飞利浦手机上的业务电话卡复制的,复制后我还问丁某某“南阳货15539955206”是什么意思,丁宏伟告诉我就是“南阳捎烟”的电话,然后我将电话复制到我手机上,将“南阳货”的署名改成了“南阳烟”。我当时复制业务电话卡号码是18603772832,我记得当时我问丁某某,你把业务电话让我复制一下。丁某某就从他使用的飞利浦手机上取了一张卡让我复制,卡号我当时也没问他。我与“南阳烟15539955206”未通过话。我就知道丁某某一直使用的是一部飞利浦直板手机,几张卡我不知道,我还有他一个号码18675256380。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我是从“沈姐”那里进的烟,购进了专供出口的红金龙RGD50条。大概今年5月底6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沈姐”打电话,问她有便宜烟没有?她说只有红金龙RGD,27元/条;我就要了50条。隔了有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另外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的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烟送到我店里的。……这个送烟的女的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只知道她电话是15539955206。烟钱是隔了几天后,“沈姐”到我店里拿的……我从“沈姐”处购进的红金龙RGD卷烟上面全是英文字母,没有汉字,烟草公司的烟上有汉字。……给我送烟的五十岁左右的女的我不一定认出来,因为我只见过她一次。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我从烟草公司购进正规卷烟外还从“沈大姐”那里进的专供出口的卷烟,进了50条红金龙RGD、50条阿诗玛。……5月底6月初的一天,“沈大姐”给我打电话说要的烟到了,晚上9点,一个女的开了一辆面包车直接把烟送到了新华路烟厂口我的店门口,那个女的打开面包车后箱。从里面搬出了1件红金龙(RGD)和1件阿诗玛,烟放到我店里直接开车就走了,当时我说随后把烟款给“沈大姐”。……送烟的女子我不能认出来,送烟的女子的电话是15539955206。 (4)证人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我从沈某某那里进的专供出口的卷烟,今年6月份的一天沈某某到我店里向我推销烟,说好卖,我就要了2件烟。当天晚上一个叫曹某某的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烟送到我店里。…..过了两天,沈某某到我店里,我把烟钱给她了。沈某某的电话是13733131731,曹某某的是15539955206。再见到沈某某、曹某某的照片我能认出来,因为平时去我们经常在一起玩。我从沈某某处购进的卷烟帝豪烟上打有专供出口字样,红金龙RGD卷烟上全是英文字母,烟草公司的正规卷烟没有。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我从一中年妇女处进过一次专供出口的卷烟,进了100条红金龙RGD,50条阿诗玛。那个中年妇女短发,中等体态,白净,双眼皮眼睛,50多岁,我们称他为大姐。中年妇女电话13733131731,我能辨认出来。6月初的一天,中年妇女到我店里推销卷烟,晚上7点钟左右,另外一个女子开一辆白色轿车给我送了100条红金龙RGD,50条黄鹤楼(蓝软)、50条阿诗玛,黄鹤楼不好卖我没要,就要了阿诗玛和红金龙RGD两种烟,第二天推销烟的中年妇女到我店里拿的钱。送烟女子我不认识,但有点印象。能辨认出她。红金龙RGD进25元/条,销35元/条;阿诗玛进54元/条,销70元/条。红金龙上全是英文字,阿诗玛上具体标志我记不清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6月初一天,沈大姐(电话13733131731)给我打电话说要的烟到了,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黑色捷达车豫RD5328到柴庄口等,过了一会一个女的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了,那个女的打开面包车后箱。从里面搬出了2件红金龙RGD和1件楚风,1件软云。楚风不好卖我没要。送烟女子我认识,我手机存的大妹就是她,电话15539955206。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我从一中年妇女处购得专供出口的卷烟,进了50条红金龙、50条黄鹤楼(蓝软)、50条软云。那女的电话13733131731。6月初一天,中年妇女到我店里推销卷烟,说可以先买后付钱,晚上7点钟左右,另一个中年女子给我送了50条红金龙、50条黄鹤楼(蓝软)、50条软云,当时是送到医圣祠旁边的幼儿园去接的烟。红金龙上全是英文字,黄鹤楼、软云烟标志我记不清了。红金龙进25元/条,销30元/条;软云进145元/条,销150元/条。黄鹤楼(蓝软)进115元/条,销130元/条。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我从一中年妇女(电话13733131731)处进了100条专供出口的帝豪卷烟。6月初一天,中年妇女到我店里推销卷烟,晚上8点左右,另一女子开一辆灰色面包车给我送了100条专供出口的帝豪卷烟。第二天推销的中年妇女到我店里拿的钱,当时送到溧河物流园路边。送烟女子我不认识,没印象。烟上有专供出口字样,烟草公司没有的。进价74元/条,销价78元/条。烟我零卖了。我就进了这一次烟。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于的供述、辨认笔录。……我没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4年6月9日13时左右,我驾驶车牌为豫RA5529的灰色长安面包车在南阳至邓州的省道正大饲料处一个加油站附近,从一辆广东惠州至南阳的蓝色大巴车(车牌为豫R98858)上接了十件卷烟,我将运费700元付给大巴车上的高个子司机(张某某)后,开始往我的面包车上装烟,我以及大巴车上的两个司机当场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查扣了卷烟。这批卷烟品种、数量是多少开始我不知道,到烟草局点过数量后我知道是云烟(软珍品)100条,黄金叶(帝豪)200条,红金龙RGD200条。我拉的这些烟是我替沈某某拉的。沈某某是我大哥曹连祥的妻子。她的电话是:13733131731,15136656149。2014年6月8日下午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烟在班车上6月9日到,让我去接。2014年6月9日上午九点多我和大巴车上的司机打电话(电话:18675256380),问他们到那里了,什么时候到?他们说中午1点左右到。我们就约好还在以前接烟的地方接烟(就是南阳至邓州的省道正大饲料处一个加油站内)。2014年6月9日中午我驾驶车牌为豫RA5529的长安面包车到那里后,大巴车上的两个司机帮我把烟装在我的面包车上,我给了大巴车上的一位司机700元运费,随后就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查住了。大巴车上的电话是沈某某告诉我的,一共告诉我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8675256380、18603772832。我替沈某某拉烟她给我有报酬,每次400元或者500元。她一共给我过三次钱,第一次1900元,第二次1400元,第三次2900元,这些钱是我的报酬和大巴车的运费。我还给一些客户送烟。我只管把烟送过去给他们,钱他们不给我,我也不清楚。 ……每次都是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那个客户要什么,我就会和这些客户打电话联系问把烟送到哪里,然后送过去。我从大巴车上接到烟之后,烟有的是直接送给客户了;有的是直接放在车里,烟也不用卸,很快就会送出去。2014年6月5日我接了十件烟,我给他们了700元,本来应该是600元,上次也就是6月5号那次,本来应该给他们600元的,只给了500元,这次就补上了。钱我给了那个个子高一点(张某某)的男的了。6月5号那次,我接了十件烟,都是红金龙RGD。那个低个子(丁某某)帮我装到我车上的。运费我给了500元,是给那个个子低一点(丁某某)的男的了。6月1号那次,是八件烟,六件是阿诗玛,两件帝豪。运费给了他们400元,钱给了那个个子低一点(丁某某)的男的了。我从他们的大巴车上接烟,每次都是沈某某电话通知我货快回来了,让我跟大巴车上的人联系。包括每次给大巴车运费,也是沈某某告诉我这次给多少,我也不明白为什么给大巴车的运费有时多有时少。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我一共帮曹某某运输过三次卷烟。第一次:2014年6月1日上午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98858的蓝色大巴车从广东惠州出发,途中有一操广东口音的男子打我电话要往南阳捎货,并约好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的地方将8件卷烟装上车,而且告诉我到南阳市后有人接货,接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5539955206。6月1日中午1点钟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的加油站接货。到加油站后我将8件卷烟卸到曹某某驾驶的豫RA5529灰色面包车上,曹某某支付给我运费400元。这次张某某有事请假,没跟我一起。第二次:2014年6月5日上午我和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98858的蓝色大巴车从广东惠州出发,途中上次操广东口音的男子打我电话要往南阳捎货,并约好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的地方将8件卷烟装上车,而且告诉我到南阳市后有人接货,接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5539955206。6月5日中午1点钟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的加油站接货。到加油站后我和张某某将10件卷烟卸到曹某某驾驶的豫RA5529灰色面包车上,曹某某支付给我运费500元,下欠100元说下次补上。第三次:2014年6月5日上午我和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98858的蓝色大巴车从广东惠州出发,途中前两次操广东口音的男子打我电话要往南阳捎货,并约好在广州环城路下高速的地方将8件卷烟装上车,而且告诉我到南阳市后有人接货,接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5539955206。6月5日中午1点钟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路口的加油站接货。到加油站后我和张某某将10件卷烟卸到曹某某驾驶的豫RA5529灰色面包车上,曹某某支付给我运费600元,补上上次欠的100元,共700元。正在卸烟时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广州这一男子我不认识,个子有1.72左右、四方脸、40岁左右、短头发。具体姓名我不知道。一般情况下都是这个男子直接过来找我往我车上装货,联系电话是13002093363。这三次装烟的都是这个男子,开着同一辆车牌为粤字开头的银灰色面包车(类似五菱面包车)过来。我们简单看一下后,如果不是易燃易爆物品,就捎到车上拉回来。以前我拉过,知道是烟就没有仔细检查。收取的运费我和张某某平分。鉴定为真烟我无异议。我帮曹某某拉的货物我知道是卷烟,因为和以前拉的包装都一样。我无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贩卖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非法经营卷28万元支,非法经营数额6.9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曹某某受别人指示参与运送卷烟,只是嫌取了运输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运输卷烟,只是嫌取了运输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