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达,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刚,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达、李明刚抢劫、强奸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达、李明刚及被告人李明达的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明刚、李明达经预谋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双庙村段庄6组徐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钢筋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徐某某发现,二被告人持匕首采取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300元及摩托车电瓶一只、冲击钻一个。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明达强行与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明达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明刚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均辩称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事实。 辩护人杨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明刚、李明达经预谋后蒙面并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双庙村段庄6组徐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卧室钢筋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徐某某发现,二被告人持匕首采取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300元及摩托车电瓶一只、冲击钻一个。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明达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减刑二年零五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明刚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那天晚上我在家看电视,十来点睡着了。听见二楼正间门响,我惊醒了。我刚把门开个缝,就有两个男的挤进来。有一个人上来卡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我吓的不敢动了,借着月光,我看见两个人脸上都用黑色猛一抹帽子盖着,只露两只眼睛。其中一个人拿着尖刀问我要钱,我害怕就说钱在床垫下,他们把床垫下的300元拿走了,存折没要。低个子在翻东西的时候,大个子把我拉床上让我脱衣服,我害怕就脱光了,他也把自己的裤子退掉,趴在我身上,**插到我的**里把我强奸了。后小个子也进屋,接着趴到我身上把**插我**里强奸我,他**了。当时床上铺的稍微红色带花边的单子,我报案后警察把单子拿走了。他们临走前还说不准吭声不准报案,我吓坏了躺在床上不敢吭声,直到天明才想起报案。清理东西发现少了一个电瓶、一个冲击钻等物品。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鉴(痕)字(2013)102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4月24日在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抽斗内的DVD碟片包装袋上用磁粉刷显出的手印一枚(系检材)与李明刚本人十指指纹(系样本)进行鉴定。经论证,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李明刚右手中指指印均为手指印痕,中心花纹均为斗形纹,反映了两者种类特征的相同。鉴定意见,在现场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李明刚右手中指所留。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3)152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4月24日在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提取的带精斑粉红色床单(检材,编号为2号)与李明达血样(编号为4号)进行DNA鉴定分析。检验意见,送检2号检材上所检出的精斑是被告人李明达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200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4日南阳市利用指纹系统现场指纹比中李明刚,2013年5月2日从信阳监狱办理离监后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3年9月30日现场检材DNA比中李明达血样DNA,2013年10月21日从南阳监狱办理离监后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200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徐某某被抢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 (4)指纹系统比中案件线索通知书(填表时间2013年3月24日) 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家中DVD碟片上的指纹与2009年盗窃案件的李明刚违法建档指纹比中。 (5)DNA查中案件通知书(填表时间2013年9月30日) 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粉红色床单精斑与新野县公安局送检案件嫌疑人李明达血样DNA比中。 (6)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 证实2008年4月24日的郑晓龙被杀案的案件中,对李明达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生物检材并送检。 (7)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的情况说明 比中李明刚的指纹信息、比中李明达的DNA信息。后对二人的指纹和DNA再次采集,经鉴定后予以确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9)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客观关联、 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达、李明刚结伙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明达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达犯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均予以否认,并称没有到作案现场。经查,根据侦查机关于2008年4月24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明刚在2009年6月因其他犯罪采集违法建档指纹比中一致;案发现场提取的床单上精斑与被告人李明达在2008年4月28日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采集血样DNA比中一致。二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又分别对被告人采集指纹及DNA,经鉴定确认了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李明刚所留,案发现场提取床单上的精斑系被告人李明达所留。以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具备了刑事证据的关联性和唯一性特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李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