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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甲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曹青批发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用砖头将高某甲的额头打伤。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甲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曹青批发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用砖头将高某甲的额头打伤。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一千元(31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3年2月1日20时左右,我和高某甲都在皇路店街上曹青批发部卸货,因为那天晚上我喝了点酒,卸货期间我难受,就在地上蹲了一会,后来老板曹青出来给我们嚷了一顿,说我们卸货慢。然后高某甲就说怨我了,并上来推了我一下,就将我推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俩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我在地上捡了个砖头砸住了高某甲的左额头,当时就流血了,因为高某甲伤情严重,我当时就跑了,一直在厦门打工不敢回来。今年春节我听说家里已经跟高某甲达成了谅解协议,所以我就回来投案自首了,希望征得公安机关从轻处理。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2013年2月1日20时左右,我和李某都在皇路店街上曹青批发部卸货,李某喝酒了,他蹲在车前,只有我和司机李某某在干活,老板嫌俺们干活慢就把俺们嚷了一顿,当时我生气了就推了他一下,就把他推坐在地上了。他站起了俺俩就发生了厮打,李某某把俺俩拉开了,就在李某某拉着我的时候,李某在地上捡了块砖头向我砸过来,当时砖头砸在了我额头上。我被砸住后,不知道谁把他拉走了,曹青、李某某和高某乙开车把我送医院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3年2月1号晚上20时左右,我和高某甲、李某三人在皇路店街上曹青批发部卸货,在干活的时候,因为李某当时喝了点酒,就在旁边地上蹲着,高某甲就骂李某几句,而后李某就从地上站了起来与高某甲厮打起来,我就赶紧把他俩拉开了,李某从门口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照着高某甲砸过来,砸着了高某甲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就和老板曹青把高某甲送医院去了。
(2)证人高某乙证言:
2013年2月1日20左右,我从莲花温泉下班回来拐到曹青批发部,想和我二哥高某甲一起回家,我刚到批发部门口就见我二哥高某甲和李某正在厮打,李某某就把他俩拉开了,刚拉开,李某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个砖头往我哥头部砸了过来,正好砸在左眉骨处,当时就流血了,我跑过去把我二哥拉起来,曹青、李某某和我赶紧把我哥送医院去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8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
(3)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2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甲31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李亚东的谅解。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