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聚,男,汉族,1941年8月16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玲,女,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超,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男,1981年1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包书全,男,27岁。(特别授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聚、王瑞玲、袁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小帅、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的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路口处,由仲景路左转弯驶入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过程中,在道路西侧与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豫RGR0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仲景北路与南泰路交叉口处,与袁某某驾驶的豫RGR01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追究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亲属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经查,该车车主为梁策,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06333元,梁策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人李某某行车证、驾驶证 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 南阳三和印务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南阳三和印务部对被害人袁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书写的证明 2014年1-6月份被害人袁某某在三和印务部领取的工资表 黄台岗镇高堂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愿意赔偿,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之前已赔偿,其它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承担11万元,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付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其它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路口处,由仲景路左转弯驶入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过程中,在道路西侧与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豫RGR0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车主系梁策,该车挂靠于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车主梁策挂靠的九州龙腾货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10日附带民事三原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害人袁某某生于1970年4月18日,生前购置两台吊车,由其儿子袁超、妻兄王永芝经营。袁某某自2013年3月开始在南阳三和印务部从事印刷工作,月基本工资2600元。被扶养人袁有聚(袁某某之父),生于194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73岁,居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袁有聚共有儿子(袁某某和袁延生)二人。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5日晚上18时40分许,我驾驶豫R95220号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沿南阳市仲景北路兹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路口处时,由仲景路左转弯驶入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过程中,在道路西侧一辆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我车头的右后轮处,对方驾驶员的头部撞到我挂车的左前角受伤,伤势很重,我赶紧下车打120,接着又打110,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 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4年7月5日18时50分许,我正在店门口看门,突然听旁边过路的群众说我店南边百十米处的丁字路口(仲景路与南泰路交叉口)出事故了,然后我走过去看见路口的西边一个摩托车和一辆大货车撞着了,摩托车的地上趴着一个人受伤了,我没敢到跟前看,于是拨打110报警。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050、01051号血醇鉴定报告,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手机15670695220拨打110报警。 (3)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到110指令后赶到事发现场勘验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调查。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5)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 (6)村委证明 (7)保险单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0)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豫95220号客车系梁策所有,挂靠于南阳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958元÷2=18979元;实际物质损失,袁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实际物质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20年=447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有聚已满73岁,因常年在农村居住,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7年÷2人=19697元。 上述费用共计486637元,对于该赔偿款应当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36463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64637×80%=291710元。上述赔偿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聚、王瑞玲、袁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聚、王瑞玲、袁超29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蔡 军 审 判 员 :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