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老街口北侧,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老街口北侧,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4年9月1日中午我和周元元等四个人在蒲山镇一个小饭店吃饭,我喝了六、七两牛栏山白酒。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吃过饭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蒲山镇老街口北边,撞到一个行人,后来民警到医院对我进行了抽血。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2014年9月1日13时左右,我在蒲山街吃饭,我沿南石路从南往北步行至老街口北边,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撞倒了。后来我们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我闻到那个驾驶员身上很大酒气,还晕着。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1383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91mg/100ml。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制动系统前轮制动系统制动性能差,后轮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置齐全。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日,民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4)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无驾驶证、无行车证、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