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十字路口南侧经营“李记巧味饺子扯面馆”。自2014年6月起李某某开始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680mg/kg。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6月起开始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680mg/kg。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我是2013年开始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十字路口南侧经营“李记巧味饺子扯面馆”。我以前炸油条用的是安琪酵母粉,今年6月起开始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用了有一个多月时间,每天能卖50元左右的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我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证明我销售的油条重金属铝超标。我对油条的抽样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证人李某某证言: 李某某从今年6月份才开始使用泡打粉生产、销售油条,每天能卖50元左右,共销售了1500元左右。 3、鉴定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214-1532C号检测报告 检测结果,李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案发现场录像 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油条处检查出使用的泡打粉的事实。 (5)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证实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随机采样所售油条200g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销售数额、自首、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