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黄某某、鲜某某、王亚东(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恒通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牌。被害人李某某酒后从公司门口路过时,将广告牌踩坏,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李某某回家。24时许,李某某和其妻子一起返回广告公司,双方再次发生撕打,杜某某、黄某某、鲜某某、王亚东先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胸部3、4、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黄某某、鲜某某、王亚东(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恒通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牌。被害人李某某酒后从公司门口路过时,将广告牌踩坏,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李某某回家。24时许,李某某和其妻子一起返回广告公司,双方再次发生撕打,杜某某、黄某某、鲜某某、王亚东先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胸部3、4、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鲜某某、王亚东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捌万元(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2014年6月30日23:30左右,我和王亚东、鲜某某、黄某某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恒通广告部门外加班做广告字,这时由北向南来个醉汉,把广告字踩坏,醉汉吵我们几个,还骂我们,醉汉指着我,我没理他,我们对醉汉说不讹你,你走吧。然后醉汉推打王亚东,我们推着醉汉说你走吧,后来我们四个就和醉汉扭打在一起,我们把醉汉推到离店10米左右,我们就回店内。我们和老板联系,老板就报警了。后来我就上厕所了,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从厕所出来,跑回店南边,黄某某说,醉汉手里有剪刀,我和黄某某就从醉汉手里将剪刀夺下,醉酒男子和一个女的向南走了。随后民警到达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我们不认识那个醉汉。醉汉先动手推打王亚东,我们三人才还手的。打架时共六人,我们四个人(鲜某某、王亚东、我、黄某某)、对方醉汉和另外一个女的。我们四人用的手,醉汉用的剪刀,那女的用手。鲜某某右腰窝处被划伤,别处没有伤,王亚东、我、黄某某身上没有伤。那个女的也没有看到伤。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6月30日23点左右,我和爱人胡某某,小女儿李梦筠在南阳市车站北路夜猫唱歌喝了些啤酒,我爱人和小女儿先回家了,我随后也向南走着回家,当我走到南阳市车站北路恒通广告部门外时,踩着一个广告字,店内的员工说让我赔钱,我说我就住在附近,我不赔。其中有一个穿绿色的T恤衫的年轻店员在做广告字,他顺手拿着手里的工具打到我胸部,另外三个人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往家里跑,在路上我就发现我头部流鲜血。我就喊上我爱人去和他们理论,我指着穿绿色T恤衫店员说就是他打的,穿绿色T恤衫的上来和我用拳头对打起来,我就往南自己家中走,穿绿色T恤衫的拿着黑色剪子朝我撵来,又来两个广告店内员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看见有人拿着剪子,我怕伤着我,就去夺剪子,他们把剪子夺走,我爱人过来劝架,不知谁把她右胳膊咬伤,随后民警到达现场,让我先去医院包扎。我们不认识广告店的员工,穿绿色T恤衫的男子先动手打我的。打架时共六人,我和我爱人,对方四个男青年。穿绿色T恤衫的男子大概1.6米左右,短头发,四方脸,体态中等,另外三人的基本特征看不清楚。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 2014年6月30号晚上23:00时左右,我和鲜鹏森、王亚东、杜某某杜一起在位于车站北路恒通量化广告部门口干活,这时一个醉汉从北边向南走到我们恒通量化门口时,踩到我们放在地上的塑胶亚克力字,把字踩断了并把一个不锈钢字的边踩坏了,鹏森看到这个男子有点喝多了,就说别理他,我们把坏的字修一下,这位男子就开始骂我们几个并用手指着鹏森,王亚东看到就上来劝这位男子,这位男子不走并用手推王亚东,我们三个看到后,就上来和这位男子相互撕扯,这位男子看到打不过我们四个就离开了,大概过了几分钟左右,这位男子和他爱人一块又来到我们干活的店门口。她爱人到我们店门口就上来扯着我的领子问我为什么打她丈夫,这时他丈夫上来就用拳头打我,这时鹏森赶到也参加了打架,不知道什么时候这个男子拿了一把剪刀,我看到后怕剪刀扎着我,我就用嘴咬了这个女人扯我衣领的胳膊一口,我咬了之后这个女的就撒手了,这时不知道为什么这个男子就坐到了地上,这时小杜赶来,鹏森、小杜和我一块来夺剪刀,我把剪刀从这个男子右手夺过来,接着老板刚好回来,这时民警也赶到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鲜某某证言: 2014年6月30日23:30左右,我和王亚东、杜某某、黄某某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恒通广告部门外加班做广告字,这时有北向南来个醉汉,把广告字踩坏,我们对醉汉说不讹你,你走吧。醉汉骂我们,醉汉用手打王亚东,然后我们四个人将醉汉往一边推,醉汉就打我们,我们就还手了打他,他开始往南跑,我们和老板联系,老板就报警了。过了一会,醉酒男子又和一个女的一起返回来,醉汉打黄某某,醉汉和黄某某撕打在一起,女的也上来抱着黄某某拉他手,黄某某挣开后就和我去追撵醉汉至道牙底下的黑色轿车处厮打,不知道啥时候醉汉把我们工作用的剪刀拿起来,我被剪刀划伤右腰窝处。杜某某从厕所出来也过来,他和黄某某与醉汉厮打在一起,接着将醉汉手中的剪刀从右手夺下,醉汉就往南跑了,我们就散开了,随后民警到达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 (3)证人胡某某证言: 2014年6月30号晚上接近23时左右我和老公、李梦筠一起从夜猫出来顺着车站路往南回家,我和女儿李梦筠一块先走,我丈夫在后面,我到家后准备睡觉,这时我女儿看到我丈夫从外面回来,满脸是血,我看到后就问我丈夫时怎么回事,他说是被北边恒通量化的人打了,我就拉着我丈夫一起到恒通量化找他们理论,当我到那后就问他们:“你们为什么打我老公”?对方说我老公踩坏了他们的东西,我老公和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孩就相互用手推了几下,我老公就开始离开,这时穿绿色衣服的男孩拿起一把剪刀就撵我丈夫,我就赶忙上去拉架,这时另外两个男孩也上来打我丈夫。我报警后他们才停止打斗。 (4)证人孙某某证言: 2014年6月30日晚上23:00时左右,我店里的人员和别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了。当时我不在现场,我出去在家电大世界对面建设路夜市摊吃饭了。是我店里帮忙干活的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此事。他说店里有人找事,一个人喝醉了,要打人。我让他赶快报警,等我赶回店里民警已经到了。我当时到现场时,有个男子头上流血了,看着像是喝酒喝醉了,民警都在场。听店里四个人说这个喝醉的男子把我店里门口的字材坏了,让他走,他没有走,发生纠纷,引发厮打的。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右胸部3、4、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1)人体检查笔录: 2014年8月30日18时35分至8月30日18时40分在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光武大队询问室被检查对象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过检查:在杜某某身上未发现随身携带有违禁品,无携带作案工具,检查中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 (2)辨认笔录 在光武分局侦查人员李海军、后远主持下,在见证人简建林(南阳市百里奚路经商)、刘拴群的见证下,辨认人杜某某、孙某某对与被辨认人王亚东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进行辨认。辨认结果:经杜某某、孙某某辨认后指出8号、6号照片(被告人王亚东)是参与打人致李某某受伤的被告人之一。 6、书证 (1)被告人杜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 (3)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9月2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杜某某、鲜某某、王亚东、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杜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