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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卧龙路“爱畅”KTV上班期间,与在爱畅KTV1982房娱乐的周某发生纠纷被劝开,被告人杨某到爱畅KTV一楼水果吧拿一把不锈钢尖刀再次闯入爱畅KTV1982房将周某手部、腿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卧龙路“爱畅”KTV上班期间,与在爱畅KTV1982房娱乐的周某发生纠纷被劝开,被告人杨某到爱畅KTV一楼水果吧拿一把不锈钢尖刀再次闯入爱畅KTV1982房将周某手部、腿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万捌仟元(4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
2013年11月11日晚,有五六个朋友从县里过来找我,我们一起在南阳市武侯路湘江红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大概喝了半斤卧龙玉液白酒。吃完饭,大概九点多钟,我到卧龙路爱畅KTV去上班。在店里,我遇到了熟人王金志,就在一起说话,他说给我介绍个朋友认识,然后我就跟他一起来到KTV一楼的1982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三男一女四个人,要介绍的那个人不在,王金志就说等一会那个熟人,于是我俩就在房间内等着。等的过程中,有两个年轻人不知道为啥厮打起来了,我就去劝他们,谁知打架的两个男的中一个比较瘦的当时比较激动,我在劝架的过程中鼻子被他打了一拳,因为喝了些酒,我就非常生气,就和这个瘦瘦的男的打起来了,王金志就劝我,并把我拉到房门外边。我被拉出去后,感觉自己在上班的店里被打很没有面子,又喝了点酒,情绪比较失控,于是就跑到一楼水果吧拿了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不锈钢水果刀跑到1982房间门口,有服务员看到我过来,没有拉住我,我一脚踹开1982房间的门,到房间内朝刚才打住我鼻子的瘦瘦的男的腿部扎了两下,然后他上来用双手抓住我的刀夺刀,这时王金志和其他人就拉我,也不知道谁把我的刀夺走了。
2、被害人周某陈述:
2013年11月11日晚21时左右,我和兰帅几个朋友一起到卧龙路爱畅KTV1982房间唱歌,到那后兰帅就领着俩娃出去接人了,房间里就剩下我和兰帅媳妇、强,另外还有个娃不认识,这个不认识的娃过一会也走了。接着没一会就进来两个人,我认识其中一个姓王,另一个不认识,我感觉他们是进来倒酒的。我说啤酒没有了,等人回来再倒酒,对方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就不愿意没酒了,开始张口骂人,我们双方就发生了厮打,后来被拉开后,那个男的就出去了。没过多久就进来个穿风衣男的问刚才是怎么回事,正说着时,和我们发生冲突的男的突然把门踹开,拎着刀就进来了。他就用刀往我左大腿扎了两刀,接着还要用刀扎我上半身,我赶紧用双手去夺刀,双手被用刀划伤,血一下子就喷出来来了,那家伙看我流血了就跑出门外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
2013年11月11号晚上22时左右,我和丈夫兰帅、杨娃、周某、强五个人到卧龙路爱畅KTV1982房间唱歌,过了一会,我丈夫兰帅领着俩娃出去接人了,等了多久我记不清了,王新志领着一个男的过来,说找我丈夫,感觉他们是一起过来给我丈夫倒酒的,我一看丈夫没在屋,就出去给我丈夫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过一会等我回屋时,双方因为喝酒敬酒的事发生了争执,王新志领来的男的就开始破口大骂,然后周某、强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和王新志就上去劝架,王新志把那个男的拉出去了,过了有两分钟,那个男的拎着尖刀又进来了,我吓得赶紧跑出门,喊服务员也没人理我,等我再次打算回到房间门口时,强先出来,那个男的在后面拎着刀从房间追出来,我进房间看见周某手上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
(2)证人金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11日23时左右,我和周某,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共五个人到位于卧龙路的爱畅KTV唱歌,到房间后不久,叫不上名字的那两个男的出去了,房间里就剩下我、周某以及那个女的三个人,不一会,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领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戴眼镜的胖胖的男的进到房间内,他俩到房间后坐了一会,我出房间去上厕所,大概五分钟左右,我看到那个胖胖的戴眼镜的男的骂周某,然后就和五十多岁的男的把戴眼镜的男的劝出去了,不到一分钟,戴眼镜男的拿了一把刀又冲回房间,一个男的拉他没拉住,他进房间后就朝坐在房间沙发上的周某腿上连轧两刀,周某被扎后就起来夺这个胖男人手里的刀,看到周某腿被扎伤后往外流血,我吓坏了,推来房门就跑出去了,在路对面拦了辆出租车就回家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8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被告人杨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杨某无前科。
(3)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7月13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4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
(4)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