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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光场家属院、南阳市理工学院西门常庄村、南阳市白河南三川附近、南阳市滨河路雪枫桥下、南阳市仲景桥南头盗窃电动车五辆价值6850元。将其中的两辆通过被告人杜某某收购(价值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光厂家属院30号楼前,将王金鑫停放在楼前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理工学院西门常庄村,将张景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南三川花园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小卖部,杜某某借给陈某某500元,陈某某将车买下。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4、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滨河路雪枫桥下盗走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5、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仲景桥南头盗走一辆红色新蕾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50元,该赃车已追回。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5辆电动车,共价值6850元。被告人杜某某收购2辆赃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一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杜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抓获经过三份
证实2014年8月30日21时许,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涉案电动车3辆。经讯问,杨某某供述其盗窃的电动车卖给了杜某某,后在杨某某的带领下,于2014年8月31日将杜某某抓获归案。
(5)公安机关民警姚鹏、张小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涉案的未有被害人但已追回的电动车,经110报警记录查询及登报公示,未找到被害人。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各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抓获嫌疑人杨某某并对其住处搜查,查获锁被破坏的立马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新蕾牌电动车各一辆,及撬盗电动车的工具三件。
(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证实2014年8月31日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白色踏板五星钻豹电车、银色踏板台凌电动车、黑蓝色自行车式小鸟电动车各一辆。
(8)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一组证实被盗电动车丢失的地方情况。
(9)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4日将被盗的银色雅迪牌踏板电车发还被害人王金鑫的事实;2014年9月4日将被盗的银色立马牌踏板电车发还被害人张景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某辨认,杨某某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宛龙价证鉴(2014)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总金额为8250元。
附:雅迪踏板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1900元;立马踏板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1600;新蕾小羚羊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350元;小鸟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700元;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2300元;台铃踏板电动车1辆鉴定金额:1400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所买的是一辆蓝色的“小鸟”牌小踏板电动车,比较旧,就是和我一起被带到你们派出所来的那辆电动车。卖给我电动车的那个男的有个四十多岁,黑黑瘦瘦的,就是被你们抓回来的那个叫杨某某的男的。我从杨某某手里买电动车时杜某某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们是在他小卖部外面谈的这事儿,后来我向他借钱时才告诉他的。杜某某今年有个四十岁左右,圆脸,中等个子,他是我们老板的兄弟,他在我们工地附近开了一家小卖部,就是被你们带到派出所来的那个杜某某。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雅迪牌踏板电车在中光厂就爱疏远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银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盗窃电动车的详细情况:(1)2014年8月29日早上,袁泽杰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门口(南阳市理工学院西门枣林常庄)有一辆电动车可能是谁忘哪了,让我过去偷走。当时我正和“小芬”一起吸毒,于是我就让“小芬”骑电动车带着我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理工学院西门在袁泽杰家外边见到一辆银色立马踏板电动车在那停着,当时大约早上6点多。我到了以后就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将电动车的锁破坏掉了。之后我将这辆电动车偷走之后骑回家,这辆电动车还没有卖掉放在我家里。(2)2014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自己一个人在南阳市区转悠寻找下手目标,当转到南阳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我看到中建七局楼下停放着一辆红色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比较旧,没有锁大锁。于是我就将电动车前边的线接在一起,然后将电动车偷走了。这辆电动车我骑到南阳市新312国道蒙古风情园附近找徐永山换了两小袋冰毒。(3)大概五天前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来到南阳市白河南三川花园对面路边,看到一辆粉红色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没有锁大锁,于是我看没有人就将电动车的两根点火线拽出来接在一起骑上跑了。这辆电动车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招呼王庄工地的“老七”(杜某某)了。
(4)2014年8月18日晚上我一个人来到南阳市中州路中光厂家属院,在一个单元门口我看到停着一辆银灰色雅迪电动车,于是我就用携带的工具将电动车撬开偷走了。这辆电动车没有卖出去一直停放在我的家里。(5)大概几天前的一个晚上我走到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的时候看到一个男的喝醉了躺在路边,旁边停了一辆插着钥匙电动车,我就过去喊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没有反应,于是我就将这辆电动车骑走了。这是一辆新蕾牌枣红色自行车样式电动车,比较旧,车子卖不出去,我将电动车的电瓶卖给收废品的卖了40元,电动车架子还在我家里。(6)大概十来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南阳市滨河路与雪枫桥交叉口雪枫桥下盗窃了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了。
……我卖给杜某某电动车的经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之前笔录上我说在白河边三川花园对面路边盗窃的那一辆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之前笔录里我说是红色的,我又仔细想想是蓝色的。这辆电动车我骑到在工地开小卖部的杜某某那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当时工地上开吊车的一个娃也在场。杜某某可能将这辆电动车转让给了开吊车的。我当时骗他们说这辆电动车是亲戚的,打工去了不要了。这辆电动车锁是坏的。大概几天前我在雪峰大桥下边偷的那辆白色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我也骑到工地小卖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我还是骗他说是亲戚的电动车,这辆电动车锁也是坏的。
该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多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梅溪分局供述:
我现在在南阳市高新产业新型社区二号区工地给人供料。在工地上我认识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经常到工地来玩,所以我们就认识了。今年(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这名男子骑了一辆小鸟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到工地,他说是学生娃的车毕业了卖,他收的车,他问我要不要,要了一千元给我,我说贵了,我和他经过讨价还价之后他以伍佰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卖给我第一辆电动车的男的骑了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车到工地,问我要不要,说是一千五卖给我,我说我没有钱,后来经过讨价还价我以七百元的价钱买了这辆电动车......。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明知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杜某某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共价值6850元,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所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 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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