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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驾驶陆地方舟牌电动汽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荣华富贵酒店附近时,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某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栗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驾驶陆地方舟牌电动汽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荣华富贵酒店附近时,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某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栗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6mg/100ml.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71569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中午我和同学三人在我家门口餐馆吃饭,席间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白酒,每人喝有六七两,吃完饭我驾驶我的陆地方舟四轮小汽车将他们送到312国道上石桥的交叉口处送他们乘坐班车回家,我继续驾驶着我的电动车回家,这时我晕的比较狠了,具体走的什么路,怎么回的家,我不记得了,到家以后,我将车停放在家门口直接回家睡觉了。后来民警到我家里喊我,让我出来看我的电动汽车,我看到我的电动车前面碰了一个凹,才知道我开车出事了,但具体在哪出的事故,我真的不记得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正在文化路打扫卫生,中午12点半开始上岗扫地,大约到下午3点时,我被一辆小轿车撞倒,我当时就晕了,后来的事情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我正在南阳市滨河路巡逻,接到电话说我们的环卫工人被车撞了,我就立即赶往荣华富贵门口,看到郭某某在马路西侧地上躺着,清扫垃圾的三轮车在马路东侧翻倒了。旁边群众说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撞住人后直接向南跑了,一辆骑两轮摩托的男子过来说,刚才撞人的小汽车出事故后他一直在后面追,最后肇事车辆停放在了滨河路市政府家属院内,我赶到政府家属院时警察已经到了,在院内发现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轿车,车头凹了一个坑,该车车主喝晕了在屋内躺着,我们进去问他,他说不知道,说中午和同学们喝酒喝多了,咋回来的都记不住了。
(2)证人王某证言:事发当时我站在荣华富贵门口的公交站牌附近等车,看到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从北向南行驶中撞到一位环卫工人,并且将环卫工人的垃圾车从马路的西边撞到东边,该车也撞到了马路西边的路沿几乎翻倒,但是没有停下来,直接向南逃跑了,当时撞击声很大,我立即拿出手机拨打了110和120。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167号报告书: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66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0732号鉴定意见: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栗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被告人栗某某的驾驶信息
(3)110案件登记表
(4)被害人郭某某家庭信息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文化路荣华富贵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大约15时20分许,指挥中心再次通知,在滨河路市政府住宅小区发现肇事逃逸车辆,虽感到将肇事车主栗某某查获。
(9)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71569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栗某某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