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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永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永全,男,1976年1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永全,男,1976年1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A0J21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展沿南阳市312国道宁西铁路桥西侧瑞盈科技公司门前,在超车过程中,遇被告人栗永全驾驶的豫R81913号重型货车向左转弯行驶,李某某、王展及其驾乘的豫RA0J21号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展被豫R81913号重型货车碾压致死、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栗永全逃逸,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栗永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展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永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A0J21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展沿南阳市312国道宁西铁路桥西侧瑞盈科技公司门前,在超车过程中,遇被告人栗永全驾驶的豫R81913号重型货车向左转弯行驶,李某某、王展及其驾乘的豫RA0J21号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展被豫R81913号重型货车碾压致死、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栗永全逃逸,2014年9月10日栗永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栗永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展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栗永全驾驶的豫R8191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克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王展亲属赔偿353457.34元,且已支付。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56000元,且已支付。被告人栗永全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栗永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栗永全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栗永全2011年7月28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栗永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被办案人员抓获的事实。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
证明该起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驾驶者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6000元,且已支付的事实。
(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53457.34元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栗永全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金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整,且已支付的事实。
(7)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栗永全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物证(事故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事故发生的方位及现场。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54号
证明被告人栗永全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展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王展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碾压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月3日下午一两点的时候,“超娃”开着他的普桑轿车,带着我和王展、“豪娃”一起到南阳师院附近去买一辆摩托车。买完摩托车后,“超娃”开着车带着“豪娃”一起走,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展一起回镇平。大概走到新312国道王村东边铁路桥的时候,我看见在我前方四五十米远的位置,有一辆货车突然左拐弯,然后用我就赶紧踩刹车想将速度减下来,那个货车司机没有看见我们还是继续左拐弯,当走到离那个货车有个五、六米的时候,那个货车基本上就是已经头朝南尾朝北了,把我们往前走的路堵住了,我没办法,就赶紧往左打方向踩刹车,但是由于拐弯拐的狠了,我们的摩托车左侧歪倒在地上,我和王展还有摩托车由于惯性往前甩,我被甩到那个拐弯货车的左侧,我的下半身在货车中间的下面,上半身在货车左侧的位置。当时那个货车还没有看见我们,继续行驶,我就赶紧往外爬,我爬出来后,我看见王展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货车的附近,我赶紧用手拍货车的车框,说:“出事了,停车停车”,后来那个货车才停下来。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月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打电话约王展,在镇平县南环路见到他,他由于放假了准备在南环路LTKTV找活干,当时还没有吃午饭。下午17时左右,王展的朋友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展出事了,后来我就拉着韩某某和李林茂到南阳事故大队来了。
(3)证人韩某某证言
2014年1月3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我和王展、李林茂在镇平县鑫源宾馆506房间一起吃的饭,吃过饭大概14时左右,李某某来找王展,说让王展和他一起去南阳卖摩托车,后来他们就一起走了。到了下午16时30分左右,当时我和李林茂在LTKTV后边玩,有人给李林茂打电话说王展出事了,然后我就给王展的父亲王某某打电话,后来我们就一起到南阳事故大队来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1月3日下午,大概是下午三点半左右,李某某一行四个人开着车到南阳师院找到我,我和李某某商量以3000元的价钱把我的摩托车、头盔、手套全部卖给他,还写了一个购车协议。我把我的两轮摩托车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驾驶着摩托车带着一个男的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走了,剩下的两个男的开车走了。
6、被告人栗永全供述:
2013年我在南阳万通物流公司当司机。2014年1月3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豫R81913号重型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行驶至宁西铁路桥西侧瑞盈科技公司门前附近,我打着左转向灯向左转弯行驶,准备去道路南边的透明瓦厂。有辆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车时,摩托车滑倒在地。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其中坐摩托车那个人被甩到我货车下方被货车左轮碾压致死。我拨打110、120,我发现在我车的左后轮前方约一米处卡了一辆摩托车,过了一会儿,事故大队的人就到了现场,没多久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
…事故发生后,我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今天想投案,就被抓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永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栗永全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永全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被告人栗永全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逃逸、赔偿、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永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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