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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R122D8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R122D8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2/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左右,我和三个亲戚在镇平我姐夫徐春桂家吃饭喝的酒,我们四个一共喝了一瓶白酒,我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酒是姐夫家的伊利牌、500毫升玻璃瓶装的,酒精度也不清楚,晚上20时左右吃完饭我驾驶豫R122D8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平往南阳行驶,大约20时40分左右经过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民警查住,民警对我车辆检查时闻到我身上有酒味,所以就把我带走做进一步的调查。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428号报告书:梁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52mg/100ml。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梁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被告人梁某的驾驶信息、行车信息
(3)查获经过
证明民警在2014年9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在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执勤时将被告人梁某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