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22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左右摇摆,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左右摇摆,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3年6月8日晚21点左右,我和同事共7人在南阳市天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家南召羊肉汤菜馆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开了8瓶啤酒、1瓶白酒,到22点20分左右,我骑摩托回家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邱某证言:2013年6月8日晚21点左右,我们同事共7人在南阳市天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家南召羊肉汤菜馆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开了8瓶啤酒、1瓶白酒,最后都喝完了,梁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和一瓶半啤酒,到22点左右,梁某某骑摩托回家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3)0635号报告书: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98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被告人梁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3)扣押物品清单 (4)抓获经过 证明民警在2013年6月8日晚22时40分在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执勤时将被告人梁某某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