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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醉酒驾驶豫RA6R80号五羊牌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设西路灯具城对面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某某醉酒驾驶的豫RZC655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6mg/100ml;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汤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周会平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醉酒驾驶豫RA6R80号五羊牌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设西路灯具城对面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某某醉酒驾驶的豫RZC655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6mg/100ml;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汤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1日22时许,我驾驶豫RA6R80号五羊牌摩托车在工业路的盛德美买完东西,到工业路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我往建设路左转,在建设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从东向西逆向行驶到静园小区门口时,一辆摩托车从西往东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我们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被拉到卫校医院了。事故发生前我在家里喝了酒。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1日19时许,我和蔡某某等七个人在新华路国际饭店西边牛肉汤馆吃饭,共喝了两瓶多酒,吃完饭我们各自骑着摩托车沿建设路往东行驶,我在蔡某某后面有10米左右,走到静园小区西侧花坛处时蔡某某刚拐入非机动车道,我就听见一声响,看到他往西飞了出来摔在地上。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1326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6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1327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01mg/100ml。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蔡某某因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事故双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汤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汤某某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D)。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2时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卫校第一附属医院被民警查获。
(4)南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11月1日21时35分接110指令在建设西路灯具城对面发生事故。
(5)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汤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
(7)被害人的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害人具有C1E驾驶资格及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8)结婚证复印件、身份征复印件、委托书
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况,及委托蔡喜庆、金学梁处理该事故的情况。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涉案车辆已被依法发还。
(10)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汤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某某所具有的犯罪后果、醉酒、赔偿、被告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