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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守付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守付,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守付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守付,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守付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守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温守付在南阳市工业北路建材大世界东门路上,骑一辆男式本田摩托车将被害人郭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温守付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及群众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2372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温守付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守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温守付在南阳市工业北路建材大世界东门路上,骑一辆男式本田摩托车将被害人郭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温守付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及群众抓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23725元。案发后,项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守付供述:2014年5月11日中午我在南阳市白庄一亲戚家中出来,下午两点多我骑着摩托车自工业路往南走。看见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脖子上有一条很粗的黄金项链,我就加速冲过去,右手掌握车把,左手用力一拽就把项链拽下来,塞进左侧衣兜里,骑着摩托往南跑了。前面路上堵车,我的车速就慢下来,被我抢走项链的两个人骑摩托车追上来把我抓住了。后民警就到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14点50左右,我坐朋友侯某某的摩托车在工业路光武路交叉口往南行驶中,突然感觉脖子疼了一下。我看见一辆摩托车飞速从我们车边驶过,意识到项链被抢走了。我让朋友赶快追,大喊抢劫了。抢项链的男子走到建材大世界东门口,被一辆车挡住去路停下来,我们就追上去。我踢了他一脚,他从车上摔下来撒腿就跑,我大喊“抢劫了拦住他”,有好心市民拦住他。我们赶到,他从上衣口袋掏出我的黄金项链,我就用手机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下午,我和朋友郭某某吃过饭,我骑摩托车带着他沿着工业路往南走到西药厂门口时,郭突然说项链被抢了,让我快追。我们开到红灯口时,前面的车把抢项链男子的摩托车挡在路中间,我们赶上去,郭一脚把那男子踹倒,男子丢下车转身就往北跑,跑到路口附近被路人拦着,后我和我郭某某把他制服,郭就报警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工业路家电大世界对面开一家副食店。今天下午(5月11日)15时左右,我在店里看见一个年轻人从南面跑过来,后面有两个人追他。两人追上前面跑的人后把他按倒在地打一顿,其中一人说“你偷我东西”。随后被打的人拿出一根很粗的金项链,交给打他的人。后来民警来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工业路与建设路口南一家雨伞店上班。今天下午(5月11日)15时左右,我看见从南面跑过来较低男子,又有两个人追他并把他按倒就打。后来我看到被打的男子从口袋拿出项链交给那两个男子,项链较粗。刚开始我把他们劝开,后来有人报警后民警就来了。
(4)证人方某和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11日15时左右,二人在建设路与工业路口执勤,接到中心通知说建材市场东门有群众抓到一抢夺的小偷。二人看见在路东面有很多围观群众就赶过去,在人群中间地上坐一男子,还有一男子手里拿着金项链。后二人就让派出所来人。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95号鉴定书: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25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3)前科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病情记录
(5)质量信誉单及照片
(6)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证据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守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守付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守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温守付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累犯、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守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