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申露露的身份证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梧桐酒店开了312房间,容留山某某、林某、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四人到案后,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申露露的身份证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梧桐酒店开了312房间,容留山某某、林某、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四人到案后,分别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9月24日早上我闲着没事就给单某某打电话让他买点毒品到南阳,准备在南阳市区找个地方吸一会儿,联系好后我们就到了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梧桐酒店,当时是我开的房间,我用的是申露露(身份证号411303198601101819)的身份证开的,房间号是312,我们到房间后就拿着我的饮料瓶、吸管以及单某某的弯头、锡纸制作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吸毒,之后我们三个就在休息,过了一会儿山某某打来电话,我就直接让他过来了,等他过来后他又吸了一会儿,之后你们就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证言: 2014年9月23日晚我朋友王某某到邓州找我,一直到今天早上我们在外面转着玩,王某某给一个人打个电话,之后王某某就开着车(车牌号豫RKK666,尼桑牌轩逸轿车)拉着我到南阳市区,因为我在车上一直睡觉,等我醒的时候就已经到了一条小吃街,看到车上有一个人,问王某某之后才知道那个人是他的朋友,之后他们开着车就到了梧桐酒店,到酒店后王某某开的房间,开的是三楼的一个房间,具体不知道是哪个,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了酒店的房间,到房间后我就躺在床上看电视,看了一会儿就睡着了,等我醒来之后,看到王某某还有他那个朋友在用水葫芦吸食毒品,我看到后就到跟前吸了几口,就又躺在床上睡了,等睡醒之后我看到有一个年轻的男的自己在房间的桌子边吸毒,等过了一会儿你们就来了。 (2)证人单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4日早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买点毒品去找他,我就说我还有事也不知道能不能买来,他就说让我联系联系,我同意后就打电话给一个叫老黑的人打电话买了200元的冰毒,买到之后就给他打电话,他就说让我到南阳市的梧桐酒店,之后我就坐出租车先到南阳市看守所看个人,然后就直接坐出租车到梧桐酒店了,然后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就在梧桐酒店门口,我们见面之后看到他带着他的一个女性朋友(以前见过,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之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去酒店了,当时是王某某开的房间,开好之后我们就一起到房间,我和王某某就用王某某拿的饮料瓶,吸管和我拿的弯头、锡纸做了一个吸毒用的水葫芦,做好之后我们三个开始吸食我拿来的冰毒,但是我们就是轮流着吸的,具体谁先吸的我也不知道,吸了一会儿之后我就躺床上睡觉了,他们两个还在吸食,过了一会儿,我的朋友叫娃的给我打电话要来找我,因为我不知道地址是哪里,王某某和娃也认识,我就把电话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娃说了地址,并让他过来了,我给他说完地址后我就又睡了,等我醒了之后就看见娃已经在屋里了,剩余的毒品也已经吸完了,之后你们就来了。 (3)证人山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4日早上,我和单某某想到南阳看守所看一个人,单给阳哥打电话,之后我和单某某开着车与王某某和他女友开车到了南阳市看守所,到看守所后人家没上班,我说让他们先去市区玩,我在此等候,然后他们去了市区,等我送完钱,我给单某某打电话,单某某不知在哪里,就让王某某给我说了地点,后来我打的到了梧桐酒店312房间,我到房间门口是王某某给我开的门,进去后看到单某某在床上睡觉,王某某他女友在房间内玩手机,之后王某某喊我要我坐到房间内麻将桌旁边吸毒。坐下后王某某拿着打火机给我点几下让我吸了几口。之后王某某就对我说:你想吸就自己吸吧。说完我自己吸了。我吸的过程中,王某某和他女友也过来分别吸了几口,之后我躺床上睡觉了。等我醒了就发现被抓了。 (4)证人张某证言: 2014年9月24日中午,公安局抓人,找我调取了开房押金条,登记名字叫申露露,房间号312,我印象深刻,开房间的人用的申露露的身份证登记,因为都是男孩,年龄相仿,我没有辨认出身份证上人的照片是否他本人,就以申露露的身份证登记,开房间人不胖不瘦,20多岁,我见了能辨认出来。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经民警马志勇、陈阳查询,发现王某某有2次吸毒的行政处罚,无刑事处罚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陈阳、马志勇证实2014年9月24日12时许,接到新野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在梧桐酒店抓获涉嫌抢劫的山某某时,发现山与单某某、王某某、林某共同吸食毒品,后卧龙岗民警将单某某、王某某、林某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4)检查笔录 证实2014年9月24日,民警马志勇、陈阳、吴继贤、平霜对王某某、林某、单某某检查未发现其三人身上有可疑物品。 (5)民警马志勇、陈阳2014年9月24日12时36分对梧桐酒店312房间检查笔录、照片 证实民警在312房间内扣押王东阳用于吸食毒品使用的吸管、塑料瓶,单某某用于吸食毒品使用的玻璃瓶、弯头。 (6)梧桐酒店312房间被查获现场照片 证实被查获现场照片。 (7)2014年9月24日13时25分在卧龙岗分局对王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8)2014年9月24日13时29分在卧龙岗分局对林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9)2014年9月24日19时5分在卧龙岗分局对单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10)王某某开房间所使用的申露露身份证复印件、梧桐酒店6312房间押金单 (11)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在新野县分局办案中心对山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12)情况说明 证实经民警查询,未能找到老黑身份信息的事实。 (13)山某某户籍信息 证实山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4)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王某某2012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麻古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