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电厂西大门口经营一家早餐店,自2014年6月起在制作包子皮时使用泡打粉发面。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经营的早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金属铝残留超标,为94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鸭河电厂西大门口经营一家早餐店,自2014年6月起在制作包子皮时使用泡打粉发面。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经营的早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金属铝残留超标,为94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4年7月11日,鸭河派出所民警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志对我家早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证明我家早餐店销售的包子中重金属铝超标。我使用含有重金属铝的泡打粉有二十多天,只有生产包子时使用,每天能卖八九十个包子,一块钱四个包子。我对包子的抽样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证人李某某证言: 王某某在鸭河电厂西门南侧经营一家早餐店,主要经营有包子、油条、胡辣汤、豆浆、稀饭等,我在他家多次购买过包子,但是不知道他家的包子中重金属铝超标。 3、鉴定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214-1536C号检测报告 检测结果,王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940mg/kg。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案件由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及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抽样检测。 (4)案发现场照片 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包子处检查出使用的泡打粉的事实。 (5)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证实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随机采样所售包子200g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销售数额、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