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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大量冰毒疑似物在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王某某称该物品是冰毒,其曾吸食过该物品,对王某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阳性,该疑似物称重为10.19克。经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大量冰毒疑似物在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王某某称该物品是冰毒,其曾吸食过该物品,对王某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阳性,该疑似物称重为10.19克。经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因为随身携带有毒品被警察抓来了。 2014年7月30日凌晨三点多在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门前的路边我因为随身携带有冰毒被警察抓住了。我凌晨三点钟左右,准备找个地方去睡觉,我骑着电动车走到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门前准备入住时,我发现有陌生男子向我走来,因为我随身背的包里装有冰毒,我一心虚就准备离开,这时有几名陌生男子把我控制住,他们亮出证件告诉我是警察。然后,警察从我随身携带的包里翻出了冰毒和电子秤,以及一些吸毒工具等物品。这些东西都是我的。有10克左右冰毒。我吸过,所以知道是冰毒。这些冰毒是“鹰疙瘩”卖给我的。前天(2014年7月28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南阳市卧龙路和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花园里给了他2200元钱,他给了我几小袋,共计不到4克重,之前我们说好的价钱是每克200元,我要10克,多出的200元是他向我借的。然后昨天(2014年7月29日)傍晚时,他在南阳市卧龙路国医大附二院西边庄上的一条路口,他又给了我一大袋,大概有6克左右。整个过程就是这样。“鹰疙瘩”,男,三十五岁左右,南阳人,中等身材,身高1.7米左右,我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他知道我吸毒,然后就告诉我他能搞来冰毒,我告诉他我的电话,但他没有给我留他的联系方式。都是过一段时间他不知道用那里的电话给我联系,我需要买毒品了就根据他说的地点见面,完成交易,我告诉他我的电话号码是13037666567。我购买冰毒为我自己吸食。随身携带小袋和电子秤是因为 我买来的是大块,我买些小袋和电子秤是为了分装,方便控制吸食量。我确实吸食冰毒了,对我的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我没异议,不要求重新检测。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检测结果:王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梅溪分局巡警杨新平、张毅所写抓获经过
(4)梅溪分局扣押决定书:白色结晶体可疑物
(5)梅溪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本案最终称重结果的10.19克为去皮、不含包装物的冰毒
疑似物净重。
(6)扣押的毒品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称重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