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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R97121-豫RJ767挂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门口北边时,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倪家营村居民郭中亚驾驶的豫K94288号轿车相撞,造成郭中亚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R97121-豫RJ767挂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门口北边时,与被害人郭中亚驾驶的豫K94288号轿车相撞,造成郭中亚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中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由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豫R97121-豫RJ767挂车车主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中亚亲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012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待,随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带回事故大队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方晓东、张文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50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中亚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郭中亚因头、胸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的事实。
3、证人党某某证言
2014年9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我骑着我的电动车自南向北走到第十一高级中学门口时,和我同向自南向北过来一辆桑塔纳轿车,速度很快,没有减速就向西急打方向,接着又往东拐过来,就和自北向南的一辆大货车撞上了。我到轿车跟前一看,大车的左前保险杠和轿车的左前轮叶子板撞着了,轿车驾驶员受伤,我就打了110和120,随后我就离开了。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2014年9月12日下午3点10分左右,我在南召县白河店装完货后,驾驶我们公司的豫R97121豫RJ767半挂货车从白河店出发到皇路店后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大概下午5点左右,当我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门口路段,我在正常靠右侧行驶中,对面过来一辆红色轿车靠道路西侧行驶,跑的飞快向着我的车迎头过来,我就向左侧打方向,没有想到对方也向道路的东侧打方向,我们两车就撞在一起,撞住后我车向前推一点,具体多远我说不清楚。停下车后我左侧车门打不开,我头伸出去看看,估计轿车上人已经不行了,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在报警后我从右侧车门下来,就去拽轿车车门,但是打不开车门。120车来后看看轿车的驾驶员不行了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豫R97121-豫RJ767挂车车主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自首、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