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南阳市九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杨海云(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克冰毒,石某吸食一部分后,于2014年8月8日15时许将剩余部分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经对石某和王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检验,二人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南阳市九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杨海云(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克冰毒,被告人石某吸食一部分后,于2014年8月8日15时许将剩余部分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经对被告人石某和王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检验,二人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我因为帮“婷婷”购买毒品被警察抓来了。我吸过毒品,知道是冰毒。我于前天(2014年8月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在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路边花坛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婷婷”一小包冰毒…… ……前天(2014年8月8日)下午婷婷给我打电话,她用的号码是13419908100,我当时用的电话号码是13525696886,电话中婷婷问我能不能联系一点东西(冰毒),她想要200元的,我正好吸剩下有一点,大概有0.5克左右,我就卖给了婷婷,这些冰毒是半月前杨海云在南阳市八一路九中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有1克左右,我当时开着车去拿的……今天(2014年8月10日)中午,婷婷又给我打电话想买200元钱的毒品,我让她到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415号房间找我,在等婷婷过来的间隙,我用自带的“葫芦”把从卖给婷婷那一包毒品里扣下来的一点自己吸了,然后婷婷给我打电话说她过来了,我开门警察就进来把我抓住了……我卖给“婷婷”冰毒大概有六分(0.6克)左右,我扣下来一分(0.1克)自己吸,给她大概就是四、五分的样子……我和杨海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时间长了记不清是谁介绍的了,杨海云也吸毒,以前我找他买过几次毒品自己吸。这个人自称叫杨海云,男,三十六岁左右,湖北口音,身高1.7米左右,很瘦,我手机上存的“杨海云”13871703331和“海云”18602777228都是他的号,但从昨天开始我就和他联系不上了……我向婷婷贩卖冰毒是想从中扣一点自己吸。我只向婷婷卖过这一次。我和婷婷是通过朋友介绍的认识的,忘了是什么人介绍的。我不知道婷婷为何要向我购买毒品,我以前听说她也吸毒,以前别人介绍我们认识时我告诉了她我的电话号码,她的号码我不知道,后来一直没有联系,她这次给我联系用的是13419908100这个号码…… ……经南阳市公安局具备尿液毒品检测资格的非办案民警检测,我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对此检测结果,我没异议不要求重新检测。我确实吸食冰毒了。我中午、晚上、早上吃饭了,休息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8月8日晚上21:00左右,我在南阳市枣林街金源宾馆内二楼最北头的一个房间内闲着没事就自己用饮料瓶和吸管做了一个吸毒用的“葫芦”吸食了冰毒,然后我玩了一会电脑就睡觉了,昨天(2014年8月9日)早上我出去转了一天,晚上回到了宾馆房间,今天(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警察过来检查时,在我住的房间里发现了吸毒用的工具“葫芦”,我现场承认吸食了冰毒,于是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我知道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我以前吸食过,也为此受过处理。当时吸食毒品的就我一人。我把毒品放在“锅”里,“锅”下面用打火机烤,然后用嘴把烤出的烟通过用瓶子制作的水葫芦的另一端的胶管吸到嘴里。我吸食的毒品是我从一个叫磊的男子手中买的。工具是我自己做的。“磊”,男,不知道具体姓名,三十岁左右,瘦高个,家是哪的我不清楚,联系电话是13525696886。是以前别人介绍认识的,现在忘了是经过谁介绍的了,我听说他也吸毒,当时就记了一个电话。前天是心里烦,翻着手机无意中看见了他的电话,就想着联系一下试试,结果和“磊”联系上了,我说想买200元的冰毒,他答应帮我联系…… ……前天(2014年8月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用电话联系“磊”,我用的是13419908100,“磊”的号码是:13525696886。电话中我问他是否有东西(冰毒),我说我想买200元的东西(冰毒),他说帮我联系一下看看,过了一会儿,“磊”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找他,我过去后,在“昆仑乐居”酒店门前的花坛旁,“磊”给了我一小包东西(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我只向“磊”购买过这一次毒品,买的是冰毒。我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我以前吸过,后来被处理后戒了,前天(2014年8月8日)我心里烦,忽然想吸就和“磊”联系…… ……经南阳市具备尿液毒品检测资格的非办案民警检测,我的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成分呈阳性,我确实吸食冰毒了,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检测……我愿意配合民警将卖给我毒品的“磊”抓住……我和石某交易毒品时,我给石某说我叫婷婷……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4211)及石某尿检照片 证明2014年8月10日,石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4209)及王某某尿检照片 证明2014年8月10日,王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4、书证 (1)被告人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石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0日中午,南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民警在办理一起吸食毒品案件时,违法人员王某某主动要求立功、配合办案民警与贩毒人员石某联系,在王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昆仑乐居酒店4315房间门口,将石某抓获。 (4)人身检查笔录 证明:2014年8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石某、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见异常,无违禁品,石某身体状况良好,无明显外伤。 (5)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南阳市枣林街金源宾馆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 (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证明2014年8月10日0时05分至0时10分,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依法对南阳市枣林街金源宾馆二楼最西头房间进行检查,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卫生间内发现有一吸食冰毒的自制白色塑料管工具。民警依法将该自制吸毒工具予以证据保全,并依法予以收缴。 (7)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4年8月10日,王某某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5日。 (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对被告人石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检测使用的试纸均为“魔立尅”牌的尿检试纸,该种试纸仅用于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犯罪手段、贩卖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