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58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R1D879号南骏牌小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东侧附近时,将醉倒此处趴在路面上的梁某轧伤,翁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某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58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R1D879号南骏牌小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东侧附近时,将醉倒此处趴在路面上的梁某轧伤,被告人翁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6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翁某某供述 2014年9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驾驶豫R1D879号南骏牌小货车从刘庄农贸市场出来,准备到白河南枣林菜市场进菜,我驾车行经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以东路段时,我车前大灯不亮,行至交叉口往东,我车靠中心隔离带车道行驶,车速大约40km/h,向东具体多远我记不清,我感觉我车左前轮轧住东西,向上颠了一下,我就向右拉把方向,然后向前行有150米停下,我下车看看没有发现什么,有一个环卫工人在路北扫街,后来我就开车走了。我开车路上视线不好。我车大灯不会亮,我没有看到机动车道地面躺着人,车辆颠起时,我双手都离方向盘了,我下车了,往后看看,以为轧住石头了,后来我就开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 今天早上凌晨2点21分,我给梁某打通电话,他喝酒了,他也没说他在那,不让我管。 (2)证人刘某乙证言: 我是豫RT0545号捷达牌出租车夜班司机,我沿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中州路与车站路东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东边时,我看到一个人躺着机动车道分道虚线靠北一点,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向右打方向从右侧车道过去了。我将该乘客送到梅溪路后,大约有半小时我再次经过该地,我想去确认地上躺的人是否还在那个地点躺着,如果还在,我就报警。再次经过时我看到有警车和救护车在场,看到那个人头上包着纱布,我告诉警察,我刚才差点碰到他,我没停车就走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 我是环卫处职工,案发当日2时30分许前往事发路段扫地时看到伤者躺在机动车道内,后一路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 (4)证人屈某某证言: 我当晚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接妻子下班,去的时候就看到伤者躺在机动车道内,在返回过程中仍看到伤者,且旁边有一环卫工人在扫地。 (5)证人徐某某证言: 当晚我驾驶出租车拉一顾客经过事故现场时候看到伤者躺在机动车道内。 3、鉴定意见 (1)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 证明:民警在豫R1D879号小型货车底盘左前减震器固定螺丝前段提取到7×5CM衣服碎片附着物,该碎片与死者所穿衣服破损处质地、大小吻合,左前转向横拉杆处自左至右6-24CM处有舞台摩擦痕迹,左前挡泥板后车底部位有17×5CM区域内点状血迹。故锁定该车系肇事车辆。 (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470号 南骏牌货车车牌号豫R1D879结论:…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照灯远近变光、右前转向灯、左后转向灯、左后位灯、左右制动灯不亮,其他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发光正常。 (3)(宛)公(交)鉴(酒)字(2014)01524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梁某生前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46mg/100ml。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死亡原因:梁某因受到钝性暴力,其复合性外伤,创伤性休克,经救治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75号 翁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承担此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翁某某照片及身份证 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翁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一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翁某某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民警经过调查,确定肇事车辆为豫R1D879号南骏牌小型货车,并在刘庄农贸市场找到该肇事车,翁某某来到车旁询问情况时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 (4)被告人翁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表 证实其具有C1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监控截图 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其中包括死者梁某所穿衣物破损位置照片及在肇事车车底所提取的衣物碎片(两者相一致)。 (6)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方已经与被害方签订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元,并且得到受害方的谅解。 5、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调取的光盘一份及该视频说明一份 证明该光盘为监控光盘,记录了豫R1D879肇事车辆行进路线。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 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