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17分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R779J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与秦岗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屯与秦岗村路段中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分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R779J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与秦岗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屯与秦岗村路段中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石医院诊断,被害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8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综合症;L2椎体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由被害人另行起诉至本院民事审判庭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4年8月29日17分20分左右,我驾驶豫R779J6小型轿车从南阳回老庄,自东向西沿安皋镇小屯至秦岗村路段,行驶至距秦岗路口约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驾驶三轮车的女的和三轮车被撞到右侧的边沟内。我把电动车扶起,把女的报道我的车上送到南石医院。我当时只想着救人,没有报警。中午我喝了一杯泸州特区白酒。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17分20分左右,我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安皋至秦岗路自东向西回家。距离村口有三百米时,听到后面有爆炸声,我和三轮一起被撞到路边的沟内。等我醒来,小车司机告诉我他喝酒了。我让他带我检查,他就把我送到南石医院治疗。 3、鉴定意见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明 (2)到案经过 (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110案件登记表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苏某某不持异议,证据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