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因车辆发生轻微刮蹭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蒋某某将杜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R5885F银灰色工具车行驶到南阳市大屯村教师公寓附近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豫RNA827号小轿车发生轻微刮蹭,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蒋某某将杜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岳母生病,我开车拉着岳母、妻子、儿子去南阳市中心医院输液,自北向南走到卧龙区大屯村教师公寓附近20米左右的一个拐弯处,看见一辆车从转弯处拐出来,速度很快,我往西边让,嘭的一声,我们就停下来下车检查,我说:“开恁快干啥?”对方骂了我一句,之后我们争吵起来,我妈过来劝架,他推了我妈一把,我们撕扯起来,他往我头上、额头、胸口、肋部打了几拳,我往他脸上、头上打了两三拳,打在他耳朵、鼻子和脸上,之后我们被拉开,我见对方上车,我也就上车拉着我妈去看病了。 2、被害人杜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一辆东风景逸轿车(银灰色、车牌号豫RNA827)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白云检车线东隔墙的村道上自南向北行驶,走到大屯村教师公寓北边位置与对面驶来的一辆银灰色工具车(车牌号豫R5885F)发生剐蹭,后我和对方司机都从车上下来,我俩开始争吵,继而撕打,他右手拳头打在我鼻梁、右眼下面部位以及左侧太阳穴等部分,我本能的用手挥打对方司机,打没打住我也不知道,后来对方车上下来两名妇女拉他,过一会,路上有车要过,对方司机上车把车挪开,挪开后对方司机开着车就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61号:杜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辨认笔录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光武路“不锈钢总汇”五交化店内将蒋某某抓获。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16000元,该款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