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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曹万保、翻译人员万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一手里拿着一张一元纸币作比划,一手拽住行人蒋某某的衣领问其要钱,蒋某某不给,袁某某用一把折叠刀顶着蒋某某的腹部进行威胁,蒋某某趁袁某某不注意时挣脱逃走,袁某某抢劫未遂。2014年9月13日袁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城乡宾馆门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系聋哑人;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一手里拿着一张一元纸币作比划,一手拽住被害人蒋某某的衣领问其要钱,被害人蒋某某不给,被告人袁某某用一把折叠刀顶着被害人蒋某某的腹部进行威胁,被害人蒋某某趁被告人袁某某不注意时挣脱逃走。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城乡宾馆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2014年9月2日晚上,我在火车站广场看见一个老头,我就上前打了他一拳,拽住老头的衣领,问他要钱,当时我怕老头不知道是咋回事,我还专门拿出来一张一块的钱让他看,让他知道我想问他要钱,他不给,后来我就拿出一把折叠刀指着他,他趁我不注意时就跑了,我没要来钱。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我到南阳市火车站广场送我妻子坐公交车回家,之后我返回时行至工贸南门交警岗亭西边时,突然从西面过来一个人,上前抓住我的衣领,嘴里叽里呱啦的冲我嚷,另一只手里拿了一张一元纸币比划,问我要钱,我一看是经常在南阳火车站、汽车站转悠的哑巴,我说:“没有钱”。然后挣脱着想走,谁知哑巴从他的左面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那哑巴用尖刀顶在我右腹部,嘴里叽里呱啦的问我要钱,我趁其不备,猛地挣脱开,然后沿着新华路往东跑,一直跑到城乡宾馆我的住处。
3、证人董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我当时正在看人家跳广场舞,后来我看到平时经常在广场转悠问路人要钱的那个哑巴在工贸南门对面交警岗亭西边扯住一个秃顶老头的衣领要钱,后来好像还掏出个小刀模样的东西对住那老头,那老头不知道怎么挣脱掉,沿着新华路向东跑了。
4、书证
(1)被告人袁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西路城乡宾馆被公安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抢劫未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系又聋又哑的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