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在南阳师范学院艺术楼教室内,被告人裴某某趁帮同学樊某某保管背包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并在当日下午18时13分许在师范学院内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500元。案发后,裴某某已将人民币6500元退还给樊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在南阳师范学院艺术楼教室内,被告人裴某某趁帮同学樊某某保管背包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并在当日下午18时13分许在师范学院内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500元。案发后,裴某某已将人民币6500元退还给樊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民警经过排查,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10日17时许,侦查员将裴某某抓获,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樊某某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樊某某被盗刷银行卡的三次取款记录 4)被盗银行卡照片四张,证实事后裴某某将樊某某银行卡藏匿至所住宿舍门后面的鞋盒内的情形。 5)师院内邮政ATM机取款监控视频截图三张,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樊某某出具的申请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对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7)南阳师范学院音乐学院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系该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给予从轻处理。 8)裴某某父亲裴某甲所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实希望对裴某某从轻处理。 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第四大队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资料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 ……2014年9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师院中区艺术楼一教室樊某某称有事将她的背包让我看管,我趁她没在的时候把她背包里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拿走,随后下午六点多我一个人到学校中区超市后面一楼的邮政自动取款机,我输了两次密码其中一次就是樊某某的真实的生日920208,接着我分三次分别取走3000元、3000元、500元,共计取走6500元人民币。后来这些钱我一直放在我的提包内,也没动。直到前天(9月9日)下午四点多我一个人回到宿舍,趁宿舍没有其他人时我将6500元人民币分成两叠,用试卷纸包着,放在宿舍门后。后来同学给我打电话,称辅导老师让宿舍其他同学去她办公室谈话,我就离开宿舍了。前天晚上九点多我和樊某某、赵某某一起从琴房回到宿舍,我看别人没有发现,就主动将宿舍门后放有两叠钱的事说出来,并把钱如数递给樊某某,想着她找回钱就不再追究此事……之前樊某某告诉过我她的电脑密码,这个密码是她的真实生日,我想这个密码也是她银行卡密码,其他人的银行卡密码我都不知道……。 证实裴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11时许我发现放在我的背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不见了,经过寻找,也没找到,后来我到北京路中国银行营业部查询,才发现我不见的那张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下午被人盗取现金6500元人民币。……经查询得知对方是2014年9月4日18时13分左右在一非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笔分别取走现金3000元、3000元和500元,共计被盗走现金6500元人民币。……我最后见被盗的那张中国银行卡是2014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我一男同学刘某某(系老乡)用我的中国银行卡存入现金7300元人民币,后他将银行卡和存款凭条一起在我宿舍楼门口交给了我,我随手就把银行卡和存款凭条装在我背包里。直到今天上午才发现放在背包里的银行卡和存款凭条都不见了。……有一次是9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学院中区艺术楼206教室因为一老乡有病需陪护,我就交代同班同宿舍的学生裴某某保管我的背包,半个小时后我回琴房,她将我的背包还给我。另一次是9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学院中区艺术楼414教室有事需找老师,临时将我的背包让裴某某保管,大约二十分钟我回教室,她就将我的背包还给我……。 ……2014年9月9日21时20分左右我和同学裴某某、赵某某三人一起刚回到宿舍,这时裴某某发现宿舍门后有一广告宣传单,且里面包有现金。这时裴某某说:“樊某某,这是不是你的钱?”说罢她把里面的现金都递给我,我一查刚好是现金6500元人民币,且都是面额100元的新版人民币。接着她说:“这钱找回来了,就不要再追究这个事了。”说罢她拿着电话就出去了,我们宿舍的其他人都在议论这事真奇怪,后来将近晚上11点她才回宿舍休息,我们都没再提这件事……我和裴某某是同班同宿舍的同学,既然她把我的钱已经还给了我,我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她……。 证实自己银行卡丢失且卡内钱被人取走的过程及知道自己银行卡密码的同学有裴某某等人,且在银行卡丢失之前裴某某曾帮自己保管过背包的情况。同时裴某某用捡到钱的方法将6500元归还樊某某的过程,并叙述了裴某某不让樊某某再追究此事。 4、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将近中午我和樊某某准备吃午饭,她称要去取钱,接着她发现放在她背包内的中国银行卡不见了,后来我给她200元钱,吃罢饭我一人就回宿舍了,下午两点多我联系樊某某问查的情况如何,她称被盗的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下午被人分三笔盗取现金共计6500元人民币,后来我在她宿舍楼下见到她,我俩一起准备去查宿舍楼监控,管理员让我们报警,后来我俩就一起来到派出所报案…… 证实自己知道樊某某银行卡被盗的情况及过程。 2)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将近12时樊某某给我打电话称她的银行卡找不到了…下午她去银行查发现钱被取走了…我和樊某某、裴某某住在同一个宿舍…(9月9日)那天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到琴房找樊某某学琴,过了一会裴某某过来叫我和樊某某回宿舍…等到9点左右裴某某又叫我们俩回宿舍,然后我们三人到楼下拿了茶壶就回宿舍。我是和裴某某一起进的宿舍,樊某某到六楼去了,我到宿舍后发现有两个同学王某某、段某某都在宿舍。我刚坐在凳子上,裴某某在门边对我说门后面的地上有教琴的传单,就拿起了让我看,我就走到门边去看传单,我看见裴某某又把地上用白纸包着的两叠东西捡起来,因为包的不严,我能看见里边包的是红色的100元人民币,多少钱我不知道。这时樊某某刚好也回来,裴某某就问:樊某某,这是不是你的钱?并把钱递给樊某某,樊某某数了一下刚好6500元。我们宿舍其他人在议论这钱说回来就回来了,裴某某对我们说:这钱找回来了,就别再追究这事了。随后他打着电话出去了,直到晚上11点多她才回来休息…事后樊某某告诉我裴某某以前帮她取过钱,并告诉我她所有的账户密码都是同一组数字…裴某某不应该动樊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现在裴某某已经把钱换给了樊某某,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 证实自己知道樊某某银行卡钱丢失的情况及事后裴某某将钱还给樊某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作案时系在校学生,是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凌 |